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審訴-1004-202412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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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112年9月6日15時27 分許、同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9月6日15時27分52秒、同日15時45分39秒,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15時34分許、15時 58分許、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科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提領5萬元、2萬元、3萬元」,應予補充更正為「15時34分36秒、15時35分11秒、15時36分12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科建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暨於同日15時58分40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於同日16時04分34秒、16時05分12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上開各次提領款項不含手續費,共計提領10萬元)」。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應予補充更正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宜勳因此獲得提領款項3%即3,000元報酬」。 五、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宜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32至133頁、第137頁、第13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吳宜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後段之規定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非謂一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之關係,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9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32至133頁、第137頁、第139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之前吸毒的朋友陳順 帆是我的上面的窗口,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本分局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得以查獲陳順帆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相關事證,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999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犯罪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蕭富吉調解成立如下:「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被害人和解,出監後我會把錢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併考量被告積極委由其同居人代為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9頁,暨詳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100元,未婚,目前3名子女由生母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提領款項3%即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積極委由同居人代為繳交(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9頁),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帳戶提款卡,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上開物品雖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時所用之物,惟已於被告交付提領款項時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51號 被 告 吳宜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於民國112年8月某不詳時間,加入自稱「陳順帆」、 「蔡家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15時17分許,致電蕭富吉佯稱:其係蕭富吉友人,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金周轉云云,致蕭富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6日15時27分許、同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吳宜勳於同日15時34分許、15時58分許、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科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提領5萬元、2萬元、3萬元得手,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陳順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富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富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聯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時間遭人提領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