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審訴-1015-2024110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雷雅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5、4037、4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丙○○犯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戊○○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 號一、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二、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至4行「...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後方補充「(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為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記載。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更正贓款上繳過程為:「丙○○ 向乙○○收取20萬元後,『搭乘計程車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北市八德路上虛擬貨幣商家優來客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請店家將該筆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丙○○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提款金額1%之報酬,審理時坦認收受報酬共8,000元,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本院業已給予被告戊○○到院領取存據繳回之機會,惟其2度未遵期到院辦理,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丙○○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至於被告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丙○○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該次為最先繫屬案件中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其等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丙○○與「路遠」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被告戊○○與「E.SO」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附表甲編號2行為;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1、3行 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4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戊○○於本院已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丙○○審理時自述要入監服刑,無賠償能力;被告戊○○審理時自述可總額賠償3至5萬元,每月分期付款;告訴人乙○○則表明無法接受上開賠償方案,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丙○○審理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7、107頁),暨其等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各自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丙○○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且無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是就被告丙○○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丙○○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⒉被告戊○○所犯本案各罪(即附表甲編號1、3至4部分),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字4037卷第9、132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0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丙○○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8,000元(計算式:2,000元+3,500元+2,5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均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乙: 扣案之收據1張(其上記載112年9月22日,經辦人:蕭雅文,金額:25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                          4037號                          4866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於民國112年間,透過臉書之求職廣告而加入Tel egram暱稱「E.SO」、Line暱稱「路遠」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85、10038號起訴,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戊○○、丙○○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戊○○、丙○○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在Line社群網站 刊登代操股票投資廣告,乙○○與之聯繫後,因而由不詳之人將乙○○加入LINE「打破界線」群組,再由通訊暱稱「李依娜」與之互加好友,復詐稱:加入一京投資APP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李依娜」指示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備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住家,交付與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同時戊○○依Telegram「乾坤車隊」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乙○○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輾轉交予集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乙○○陷於錯誤,又依「李依娜」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上 午11時12分許,備妥20萬元,在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住家,交付與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同時丙○○依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乙○○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輾轉交予集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在電視上刊登代 操股票投資廣告,甲○○與之聯繫後,因而由LINE暱稱「李蜀芳」之人將甲○○加入好友,再由其助手暱稱「唐嘉慧」之人與甲○○聯繫,詐稱要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唐嘉慧」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備妥35萬元,在台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如意街住家,交付與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同時戊○○依Telegram「乾坤車隊」內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甲○○收取現金35萬元後,再輾轉交予集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 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丁○○與之聯繫後,因而由不詳之人將丁○○加入LINE暱稱「曹興誠」「劉曉燕」「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並下載「群力」投資軟體,詐稱要儲值才能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備妥25萬元,在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公司處,交付與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同時戊○○依Telegram「乾坤車隊」內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丁○○收取現金25萬元後,再輾轉交予集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訴由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之 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及配戴之一京工作識別證。 ③告訴人乙○○在「一京」投資APP之交易資料及銀行交易紀錄。 ④監視器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告以蕭雅文名義所簽立之收款收據 ③告訴人甲○○與「唐嘉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④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丁○○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告以蕭雅文名義所簽立之收款收據 ③告訴人丁○○與「曹興誠」、「劉曉燕」、「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④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路遠」、「E.SO」等諸多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揭各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戊○○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