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審訴-1031-202410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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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   事 實 葉瑞祥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經由張佳文介紹而加入張佳文m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波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及測試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之 工作(俗稱洗車)。葉瑞祥即與張佳文、「波仔」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7日某時 ,假冒為貸款代辦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與洪振祥聯繫 ,並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辦理貸款云 云,致洪振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南 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東興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後放置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錦洲橋下附近公園某 處。嗣葉瑞祥則依「波仔」指示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前 往上址,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共9張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林店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 M自動櫃員機,測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離開該處 欲再前往他處時,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而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瑞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至14頁、第81至8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81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振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9至1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65頁、第59頁、第67至69頁、第2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張佳文、「波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測試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騙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建築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係實際持有該提款卡之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無證據 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四 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六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七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八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 十 筆記型電腦1臺 十一 現金新臺幣20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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