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審訴-1052-20241121-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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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暨附表二所示之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三、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思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至116頁、第244至247頁)」;另所載證據名稱「被告黃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黃思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思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雖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但仍須以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犯行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見偵字卷第14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至116頁、第244至247頁),惟其犯罪所得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見後述)而非其自動繳交,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查庭供稱本案上游為「劉一新 」一節(見偵字卷第142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據共犯情資系統分析……,查劉嫌於112年5月13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尚未返國,故無法通知到案,致無法查明其犯罪事實及本案涉案程度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8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1455號函暨其檢附個人資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另觀諸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報告書,其上所載該分局於偵辦犯罪嫌疑人鍾志明、黃思樺、劉一新涉犯詐欺等罪嫌案,經犯罪嫌疑人鍾志明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5月5日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思樺、劉一新2人,受渠等指示在市區指定處所停等,惟辯稱不清楚其2人下車在做何事,亦未參與詐欺工作;犯罪嫌疑人黃思樺、劉一新經合法通知未到案,經該分局將其3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5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另案詐欺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9132號、第31249號提起公訴(見偵字卷第143至146頁)等節,益徵本案上開分局早在被告供出上游劉一新前,已依共犯情資系統分析查知劉一新真實身分,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況依卷內事證,本案承辦分局尚未破獲劉一新涉犯本案,是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其犯罪所得係由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而非其自動繳交(詳後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又被告供出本案上游劉一新前,本案承辦分局已查知其真實身分,惟尚未查明涉犯本案,業經認定如前,是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 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盈昌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1頁、第20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月子餐中心工作,月收入4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乃其犯罪所得;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劉一新提款期間只有5/5那次,他只有給我2,000元,後來劉一新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暨其於同日(112年5月5日)於另案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因而獲2,000元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於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復已送執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6頁、第27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倘於本案重覆沒收,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交付 予劉一新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警方已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5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日/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金額(新臺幣)(/地點) 陳盈昌 (提告) 112年5月5日 ①17時19分53秒/4萬9,987元 ②17時22分21秒/4萬9,989元 112年5月5日 ①17時33分03秒/3萬元 ②17時34分05秒/3萬元 ③17時35分17秒/3萬元 ④17時36分27秒/9,900元 (共計9萬9,9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黃思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盈昌,致陳盈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黃思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盈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陳盈昌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陳盈昌 假冒電商謊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設定 112年5月5日17時19分、22分許 49987、 4998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5日17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9900 陳盈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