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訴-1055-202411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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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登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 31、44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登竤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喬登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白」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付予喬登竤,喬登 竤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丙○○、甲○○,足 生損害於同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林文豪」、丙○○ 及甲○○,喬登竤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大白」,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喬登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31號卷【下稱偵38731卷】第7至11頁、第125至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27號卷【下稱偵44927卷】第7至12頁、第53至5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8731卷第21至23頁、第115至116頁,偵44927卷第13至14頁、第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丙○○、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38731卷第41至59頁、第117至123頁、第39頁、第61至65頁,偵44927卷第17至19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丙○○、甲○○收執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各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 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38731卷第39頁,偵44927卷第15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自始至終僅與「大白」聯繫,並向其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復持之前往向告訴人丙○○、甲○○收款,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可徵被告實際上並未與「大白」以外之人聯繫,而本案尚無法排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及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共犯關係:    被告與「大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   ⒈本案不詳之人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丙○○、甲○○收取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大白」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大白」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丙○○、甲○○之財物,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商為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甲○○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大白」,業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本案贓款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詩詩」之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喬登竤。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6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30巷旁 80萬元 2 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證券-江雨倩」之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野村理財E時代」網站申請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喬登竤。 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 2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8月3日)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林文豪」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8月25日)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毛昱文」印文1枚及「林文豪」署名1枚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喬登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喬登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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