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訴-1103-2024120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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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共貳枚、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李嘉安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起,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蔡致然名義,電聯蘇豫立誆稱:其涉嫌刑案,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蘇豫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指定之同年月8日12至13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設○○○○○○號1至3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共3張;再由李嘉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蘇豫立收取前開受騙帳戶提款卡共3張,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有如該編號所示公印文及印文之公文書交與蘇豫立收執而行使;暨擔任提款車手,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蘇豫立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領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其中由李嘉安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其餘款項部分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渠等提領蘇豫立之受騙款項總計80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80元);李嘉安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44萬8,000元置於指定之公寓大門,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足生損害於蘇豫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李嘉安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嘉安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李嘉安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本案被告有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需要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條文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30頁)、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5頁),惟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亦無因其供述致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156頁),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30頁)、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5頁),惟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56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蘇豫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復依指示持前揭提款卡,以冒充其為該等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領告訴人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復依指示持以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3頁、第162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依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帳戶提款卡,並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受騙帳戶內存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任、司法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意願在1週內繳納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繳納款項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冷氣學徒,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固係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共2枚(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與公印文要件相符)、印文共2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共3張(見偵 字卷第129頁),固係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3張均已由告訴人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停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帳戶內存款,固係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監管科」1張(其上有「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文字)   ⑴ ①公印文1枚如下:   ②「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1枚如下:   ③「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1枚如下:     ⑵公印文1枚如下:      偵字卷第25至26頁(即同卷第59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1 蘇豫立 蘇豫立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4時32分04秒 ②112年11月8日14時33分21秒 ③112年11月9日12時44分00秒 ④112年11月9日12時45分46秒 (/①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③④: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三峽金同店自動櫃員機) ①10萬元/李嘉安 ②5萬元/李嘉安 ③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④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 同上 蘇豫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4時11分18秒 ②112年11月8日14時12分16秒 ③112年11月8日14時13分10秒 ④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10秒 ⑤112年11月8日14時15分35秒 ⑥112年11月9日13時04分47秒 ⑦112年11月9日13時06分06秒 (/①至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隆分行自動櫃員機;⑥⑦: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同發店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李嘉安 ②3萬元/李嘉安 ③3萬元/李嘉安 ④3萬元/李嘉安 ⑤3萬元/李嘉安  ⑥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⑦1萬8,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3 同上 蘇豫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3時51分36秒 ②112年11月8日13時52分48秒 ③112年11月8日13時54分05秒 ④112年11月9日13時12分12秒 ⑤112年11月9日13時13分13秒 ⑥112年11月9日13時14分05秒 ⑦112年11月9日13時14分58秒 ⑧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02秒 ⑨112年11月9日13時19分49秒 ⑩112年11月9日13時21分07秒 ⑪112年11月9日13時22分24秒 ⑫112年11月10日05時24分25秒 ⑬112年11月10日05時28分55秒 ⑭112年11月10日05時40分01秒 ⑮112年11月10日05時44分24秒 ⑯112年11月10日05時46分05秒 ⑰112年11月10日05時51分42秒 ⑱112年11月10日05時52分26秒 ⑲112年11月10日05時53分45秒 ⑳112年11月10日06時03分03秒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自動櫃員機;④至⑧: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峽北店自動櫃員機;⑨⑩⑪: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同發店自動櫃員機;⑫至⑬: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民仁店自動櫃員機;⑭⑮⑯:新北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自動櫃員機;⑰⑱⑲: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懷德店自動櫃員機;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懷治店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李嘉安 ②6萬元/李嘉安 ③2萬8,000元/李嘉安 ④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⑤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⑥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⑦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⑧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⑨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⑩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⑪1,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⑫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⑬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⑭1萬1,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⑮6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⑯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⑰1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⑱2,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⑲2,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⑳5,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李嘉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犯罪集團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以「假檢警詐騙」話術,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蔡正然名義致電蘇豫立,誆稱其涉嫌刑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並指示蘇豫立於112年11月8日中午12至下午1時許間,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74巷2弄口處,再由李嘉安前往該處當場交付署名施教文檢察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署名王文和主任檢察官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監管科公文與蘇豫立,使蘇豫立誤信為真,進而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共計3張予李嘉安。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蘇豫立上開3張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指示李嘉安及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由李嘉安依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蘇豫立所有上開3張提款卡內之現金提領一空後(含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2,080元、含手續費),並以不詳方式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嗣蘇豫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豫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安於警、偵訊時自白。 坦承所有犯行。 2 1.告訴人蘇豫立於警詢時指訴。 2.偽造之公文書即本署傳票、監管科公文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蒙騙,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收取,並持卡盜領如附表所示其中存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5566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878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蒙騙,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收取,並持卡盜領如附表所示其中存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5 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5 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李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蘇豫立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監管科公文各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施教文檢察 官」印文、「楊英杰書記官」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提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蘇豫立假檢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1月8日13時51分36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三張犁郵局)ATM60,000元2112年11月8日13時52分48秒60,000元3112年11月8日13時54分5秒28,000元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1月8日14時32分4秒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0,000元5112年11月8日14時33分21秒50,000元6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1月8日14時11分1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隆分行)30,000元7112年11月8日14時12分16秒30,000元8112年11月8日14時13分10秒30,000元9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10秒30,000元10112年11月8日14時15分35秒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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