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審訴-1110-2024112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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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1、13850、141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甯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附表均不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蔡丞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3所示【原附表均不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蔡丞甯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黑客」、「黑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2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單員之工作、需扶養婆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110卷第10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1110卷第116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10 91卷第140頁;本院審訴1110卷第11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許淑君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許淑君聯繫,並以簽署三大保證、認證金流,須依指示匯款由誆騙許淑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時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7日 12時10分許 12時12分許 12時13分許 12時16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9,000元 2萬元 900元 一、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4159卷第21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4159卷第11頁;113偵22662卷第27頁)。 三、告訴人許淑君提供與「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偵14159卷第25至3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4159卷第19至20頁;113偵22662卷第6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4159卷第43至47頁;113偵22662卷第113、119至122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91、13850、141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17日 12時23分許 同上 35,123元 113年1月17日 12時31分許 12時32分許 12時34分許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李佳蓁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7時23分許,以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李佳蓁聯繫,並以簽署三大保障聲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李佳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5時5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86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9日 16時11分許 16時12分許 16時13分許 16時14分許 16時15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一、告訴人李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3850卷第21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3850卷第35頁)。 三、告訴人李佳蓁提供與「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偵13850卷第39至4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13850卷第27至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3850卷第37至3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9日 15時56分許 49,985元 3 劉晏霖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56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李玫婉」、LINE暱稱「林若雪」帳號與劉晏霖聯繫,並以處理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晏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6,985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9日 16時18分許 16時20分許 16時2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劉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23頁)。 三、告訴人劉晏霖提供與「李玫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林若雪」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3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27至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1091卷第35至3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游家瑋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帳號與游家瑋聯繫,並以完成賣場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游家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32,158元 一、告訴人游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39至4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23頁)。 三、告訴人游家瑋提供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41至5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27至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1091卷第53至57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蘇宗祺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帳號與游家瑋聯繫,並以驗證帳戶開通蝦皮賣場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宗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7時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23元 113年1月19日 17時11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一、告訴人蘇宗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59頁)。 三、告訴人蘇宗祺提供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自動櫃員轉機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67、69至7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6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091卷第75至7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孟芸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6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孟芸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告訴人金融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月17日 13時11分許 13時12分許 13時13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5分許 13時16分許 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一、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69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1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67、71至74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17日13時4分許 同上 49,989元 7 陳筠佳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3時20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筠佳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後方能進行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12分許 同上 10,153元 一、告訴人陳筠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77至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1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75、79至81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陳鶴元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陳麗琴」聯繫告訴人陳鶴元,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2分許 12時23分許 12時24分許 12時25分許 12時26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23、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83、89至94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同上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 11時48分許 11時49分許 11時51分許 11時52分許 11時53分許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5分許 同上 49,986元 9 塗芷軒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以暱稱「章雅嵐」佯稱:欲購買被害人塗芷軒所出售商品,然被害人未申請三大保障條例等語,並提供不明條碼予被害人,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財力證明,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49分許 同上 20,123元 一、被害人塗芷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97至9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95、101至103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吳佳玲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佳玲所出售商品,然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無法在網路交易,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35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128元 113年1月17日12時43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18,000元 一、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107至10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23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105、109至111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不詳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不詳帳戶可能係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1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李佳 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無法提供其與「簡單貸」、「黑客」、「黑桃」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淑君所提出其與「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李佳蓁所提出其與「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劉晏霖所提出其與「李玫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林若雪」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游家瑋所提出其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蘇宗祺所提出其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份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4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3、1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另案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⑵被告另案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以不詳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可能涉嫌詐欺等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蔡丞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淑君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於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5,123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觀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許淑君所匯入之前開款項,係於同日12時31分許至12時34分許間遭人提領,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提領該部分款項乙事,且該部分款項遭提領之地點與被告持同一提款卡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12時16分許間提領之地點不同,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確為被告所提領,是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知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芸、陳筠佳、陳鶴元及吳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被害人塗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並該等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3850號、第14159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壬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淑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許淑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丞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3850號、第14159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壬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就與前案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