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審訴-1135-20250102-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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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 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王柏仁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呂聯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之人(下合稱「路遙知馬力」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呂聯信(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審理中)、「路遙知馬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世聰」暨其助理「陳紫妍」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高郁智陷於錯誤,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再由王柏仁持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五福路統一超商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照片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已蓋有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高郁智相約見面,並出示其配戴之上開偽造識別證,假冒係識別證上所載公司外派專員後,在上開汽車內將其簽寫本名及捺印之上開偽造收據交予高郁智收執,並向高郁智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高郁智、如編號2所示公司對於員工識別證、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在指定之中和街屈臣氏附近,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呂聯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王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3至44頁、第50至53頁、第138至139頁、第272至274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51573號函暨其檢附之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王柏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3頁、第138至139頁、第272至27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於113年10月11日前往臺北分監借詢另嫌呂聯信,於筆錄中供稱渠坦承有向犯嫌王柏仁收取詐欺款項,並稱渠係接獲Telegram暱稱「葉教授」之指示前往收取…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1573號函暨其檢附之刑案呈報單、呂聯信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另就被告自白供出之呂聯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偵查終結,以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85至294頁),益徵被告本案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72頁),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指示取得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後,配戴假工作證,假冒為「億展投資」外派專員向被害人高郁智收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第137至138頁、第271至272頁),已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呂聯信、「路遙知馬力」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出收水成員呂聯信,而經檢方另案起訴並經本院審理中,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呂聯信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本案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並因其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成員呂聯信移送檢方偵辦起訴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被害人高郁智已調解成立,並確實依約如期給付(詳如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見偵字卷第8至11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否有獲取報酬?)這 個案子我記得沒有拿,因為我的上游都是一整天下來的最後一單讓我抽成,這件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機具部分係被告所有,門號申登人則係被告胞兄,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害人聯絡使用之物,並於113年1月18日於另案經新莊分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上開行動電話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於113年6月20日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第27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 偽造、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惟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款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和解暨履行情形 1 高郁智 113年1月9日 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30萬元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上載:「外務專員王柏仁」)(見偵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52頁) ---------- 未扣案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高郁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10萬元,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⑵被告已如數給付第1期款項,且自113年8月起均依約按期履行給付款項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5頁)。 2 現金存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83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   被   告 王柏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2              樓之B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路遙知馬力」等人指示從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王柏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陳雅婷」、「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陳紫妍」等名義,陸續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高郁智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月29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柏仁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1月9日前某不詳間,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後,再於113年1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某停車格,王柏仁配戴上開假工作證,假冒為「億展投資」外派專員而向高郁智收取30萬元,王柏仁得手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某處將上開贓款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高郁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高郁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柏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高郁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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