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審訴-1177-20241219-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應 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廖星雅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不倒』、『風雨』、『2號』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不倒』、『風雨』、『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加入『不倒』、『風雨』、『2號』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劉秋良」,應予補充更正為「廖星雅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不倒』、『鯊魚』、『查理』、『風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2號』之人(下合稱『不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可獲取1單(即收款1次)新臺幣1,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不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間向劉秋良佯稱:在如億APP網路交易平臺開設帳號並交付投資款,保證獲利可期云云」。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星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至44頁、第74至77頁、第100至10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廖星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見偵字卷第59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至44頁、第74至77頁、第100至103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今年在其他派出所跟其他地檢做筆錄的時候才有更詳細的上游資料,本案是李柏勳,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以:犯嫌廖星雅為本分局員警查獲時,距交易時間已逾3月以上,無相關監視器可供調閱,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928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由暱稱「不倒」之經理指派工作給我,暱稱「鯊魚」負責聯絡並上傳客戶照片、暱稱「查理」之人提供QR碼供列印工作證跟收據,暱稱「風雨」之人於我跟被害人取錢時跟我連線監聽我跟被害人面交,群組內擔任2號任務之人指示我前往交付贓款,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就是我交付贓款之2號,但我不認識,我沒有上開暱稱者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迄至偵查中仍供稱:我不知道「不倒」真實姓名年籍。後來是新莊分局扣押我的手機,該案是士林地檢承辦,且已經起訴,目前由法院審理中。我都供出來了,且群組裡面的人我只能指認「花花公子」,其他人我也不確定是不是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第60頁);另觀諸被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㈧所載(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益徵被告於本案發之初並無「不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溯源清查,迄於李柏勳遭另案查獲後,始前往警局指認,故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亦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劉秋良間對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未有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表示:這件事對我傷害蠻大的,不只金錢受害,還把我的房子去做抵押,精神壓力也很大,我熬過這八個月還能夠繼續工作,很不容易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2萬8,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57至5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現金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3頁)係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供被告與渠等為本案犯行時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58頁),已非渠等所有之財物,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4號 被 告 廖星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倒」、「風雨」、 「2號」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不倒」、「風雨」、「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加入「不倒」、「風雨」、「2號」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劉秋良,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廖星雅依「不倒」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金保管單」等文件交付劉秋良,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2號」,交付過程均由「風雨」掛線監視。廖星雅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劉秋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良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秋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金保管單」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不倒」、「風雨」、「2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保管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劉秋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廖星雅 112年11月29日 13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50萬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