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訴-1218-202410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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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璋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各壹枚)壹張,及未扣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7行:甲○○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食人鯨」、「天公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先繫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判決確定),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名稱「台灣取現通道」群組中,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冒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擔任俗稱「面交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 2、第1頁第7至10行:甲○○與暱稱「食人鯨」、「天公爐」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3、第1頁第17至18行:先在群組內下載已蓋有「璋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檔案後列印出。 4、第2頁第1至2行:甲○○佯裝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向乙○○收取36萬元,並將該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在經手人處蓋用「甲○○」印文後,即交予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依指示前往收取投資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乙○○、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乙○○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之取款明細、 交易紀錄、庫存等紀錄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變更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 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③ 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④ 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⑤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接 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426萬2416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 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但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 錢犯行所處之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修正後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洗錢犯行者,即得減輕其 刑,該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需歷次審判均自 白犯行始得依該規定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 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 3條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均相符,則經比較相關洗錢防制 法歷次修正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等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暱稱「食人鯨」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為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提出偽造蓋有投資公司大小章之收據,填寫不實現金儲值36萬元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確為偽造之私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暱稱「食人鯨」、「天公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上傳偽造收據、指示收取詐欺款之暱稱「食人鯨」、負責收取詐欺款擔任收水之暱稱「天公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詐欺款轉交上手成員等犯行屬本件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天公爐」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食人鯨」、「天公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被害人亦難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順利收受詐欺款,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偽造上開文書在卷可按,上述偽造文書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據被告所陳其申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件犯行使用,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另案扣案諭知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可佐,故亦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2、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所派收水成員「天公爐」之財物為36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雖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5000至8000元 不等之金額,但迄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8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天公爐」、「食人鯨」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甲○○與「天公爐」、「食人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6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偽以「胡睿涵」及其助手名義與乙○○聯繫後,將乙○○加入「股市導航」群組,並對其佯稱:下載「璋霖」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5月3日至臺北市○○區○○街0號路易莎通化門市交付投資款,甲○○遂依TELEGRAM群組「台灣取現通道」中「食人鯨」之指示,先在群組內下載與影印「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再由甲○○於112年5月3日依約至前開路易莎通化門市,並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8xxx051號(詳卷)聯絡,佯裝該公司之外派人員向乙○○收取36萬元後,旋依「台灣取現通道」群組中「天公爐」之指示,至附近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暱稱「天公爐」之人,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前往面交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取款明細列印資料1份、112年5月3日「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前往面交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28xxx051號通話明細表1份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聯繫收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天公爐」、「食人鯨」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