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審訴-1230-202412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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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旗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旗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未扣案已交付被害人陳秋貴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壹枚、偽造 「劉東慶」印文壹枚、偽造「劉東慶」署押壹枚及扣案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貳張文件上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各壹枚、偽造「劉 東慶」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旗陽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孟勳」之男子(TELEGRAAM通訊軟體暱稱為「急速領域」或「巔峰急速-(客服)」,下統稱「何孟勳」)介紹「賺錢機會」,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加入TELEGRAAM通訊軟體暱稱為「台北一組吉茵」之群組,群組內除陳旗陽(暱稱為「吉茵」)外,尚有暱稱各為「好運龍來」、「金利興」、「XOXOXO」、「中部粽」、「美國」、「銀河車隊-控台」、「金平(XO財務)」等成員,主要受「美國」、「中部粽」之指示,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從外觀即可判斷係經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佯裝為投資公司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何孟勳」或其他負責「收水」、「監控」之「2號」成員上繳,即可獲得之不低報酬。陳旗陽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何孟勳」及上開TELEGRAM群組內成員均係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何孟勳」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陳旗陽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27日前某,陸續以LINE暱稱各為「李蜀芳」、「謝函潔」、「紅榮官方客服」等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陸續向陳秋貴佯稱:可指導參與股票投資,並可在紅榮投資股票平台上入資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論,投資款項可安排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陳秋貴陷於錯誤,從113年2月2日至同年月21日陸續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該詐騙團體其他不詳成員,共達50萬元(然無證據足認陳旗陽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接續向陳秋貴謊稱:先前投資已有高額獲利,可再追加50萬元投資款,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陳秋貴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經細思其中不合理之處,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聽從員警建議佯配合願意繼續交款30萬元。陳旗陽先透過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依指示前往拿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專供聯繫取款事宜之「工作」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劉東慶」印章1個,透過該「工作機」內首揭群組中「美國」、「中部粽」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各1枚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3張及偽造之「紅榮投資」公司製作,其上張貼陳旗陽照片但姓名記載「劉東慶」之員工證1份(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由陳旗陽上開「現儲憑證收據」3張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各蓋用上揭「劉東慶」印章1次而分別偽造「劉東慶」印文各1枚,並在其中1張填寫金額及相關內容,再偽簽「劉東慶」之署押1枚,而完整偽造「紅榮投資」公司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其餘未填寫內容僅偽造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則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表彰「紅榮投資」派遣員工「劉東慶」向陳秋貴收取金額30萬元之意,即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18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325巷內之路易莎咖啡店,先向陳秋貴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秋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秋貴、「劉東慶」、「紅榮投資」公司,上開過程並有真實身分不詳之「2號」成員在旁監視並陳旗陽成功取款後再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俟陳旗陽向陳秋貴收取款項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陳旗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旗陽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陳秋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旗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審訴卷第70頁、第100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陳秋貴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頁)、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審易卷第79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前來取款及所交付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見審訴卷第77頁至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審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何孟勳」介紹加入首揭通訊軟體群組,依群組內成員「美國」、「中部粽」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員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紅榮投資」公司職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欲依指示交予隨時在附近監控之「2號」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劉東慶」印章、偽造首揭「紅榮投資」印文、「劉東慶」印文及「劉東慶」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孟勳」、「美國」、「中部粽」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專供被告聯繫本案取 款事宜之「工作機」,有該行動電話內群組對話紀錄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個人所有,然其內有其與「何孟勳」聯絡方式,應認被告藉此聯繫「何孟勳」而得加入首揭詐騙團體;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未扣案並已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係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上開物品應認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未填寫完成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係被告列印,應認被告具處分權且係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劉東慶」印章1個、附表編號3所示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各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劉東慶」印文1枚;未扣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劉東慶」印文1枚、偽造「劉東慶」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附此敘明。至扣案告訴人交付之30萬現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作誘餌,且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也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30萬元現金 2 偽造之外派專員「劉東慶」工作證1份 3 其上有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各1枚、偽造「劉東慶」印文各1枚之偽造以「紅榮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未記載收款內容及付款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 4 偽造「劉東慶」印章1個 5 IPHONE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6 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