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審訴-1232-2024100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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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87、460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慶』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另刪除第11至12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之記載,起訴書附表內容有誤故不予引用而以本判決附表乙替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如有,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陳文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就告訴人乙○○、甲○○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現一個月要賠償3至4萬元予另案被害人,已經去貸款來賠償等語,可認被告現已再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運輸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附表乙「提領金額」欄各編號所示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甲編號2告訴人甲○○受騙匯款20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後,經被告提領其中14萬8,000元,尚有餘款5萬2,00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未及提領,其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上開5萬2,000元,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40087卷第11、13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原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提告) 112年8月15日以LINE 暱稱「宇程」向乙○○佯稱:可利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⒈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 ⒉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8分 ⒊112年9月7日上午9時52分 不詳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含不詳不被害人被害金額) 2 甲○○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許,佯裝其子並致電甲○○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並以LINE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其友人代購商品欠20萬元云云 112年9月8日10時許,臨櫃匯款20萬元 ⒈112年9月8日10時45分至46分許 ⒉112年9月8日10時51分許 ⒊112年9月8日11時4分許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 ⒉臺北市○○區○○○路00號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8,000元 ⒋10萬元 (尚有5萬2 ,000元圈存於帳戶中)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56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慶」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丙○○再依「陳文慶」指示,持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5日起,向「陳文慶」指派之員工拿取3張姓名不同之提款卡(含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1支工作機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為其提領之事實。 2、每1趟提款報酬為300元之事實。 3、坦承提領後,前往新莊體育場或新莊高中旁交付款項予「陳文慶」之員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文慶」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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