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訴-1236-20241230-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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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各含偽造「宏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各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陳昱安(暱稱「小安」)於民國112年7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馮逸廷(馮逸廷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昱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判決),依指示持偽造收據、交易合約,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   2、第1頁第7至8行:陳昱安與馮逸廷、暱稱「新翔」及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3、第1頁第11行:詐欺集團暱稱「新翔」即通知陳昱安,至 指定地點拿取蓋有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等偽造文件,並指示其向曾繡鳳收取現金之時間、地點等事宜。   4、第1頁第14行:陳昱安向曾繡鳳收受詐欺款項後,即將偽 造AI智慧交易合約、蓋有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均交予曾繡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經辦人員,依公司主管指示向曾繡鳳收取現金投資款,且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繡鳳。   5、第2頁第2行:嗣因詐欺集團一再以抽中股票為由要求曾繡 鳳付款,致曾繡鳳發現疑義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馮逸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單。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但其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因獲有報酬6000元,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AI智慧交易合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收據及AI智慧交易合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其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文件交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依暱稱「新翔」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馮逸廷前往拿取詐欺贓款,及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間共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收據、契約書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所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蓋有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等私文書均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在卷可按,足認上開偽造私文書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部分,因該偽造之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30萬元,除先取得車馬費6000元外,其餘均依指示轉交馮逸廷,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收去詐欺款項轉交出,僅取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屬於詐欺集團中低層之收款人員,極易為警查獲,且報酬金額不高,如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事前即取得6000元之款項部分,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1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6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逸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馮逸廷分別自民國112年7月間、112年8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翔」、「張良」、「鷹眼」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監控手」工作(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靜」向曾繡鳳佯稱:可下載「宏佳」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繡鳳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自稱宏佳公司外派人員之陳昱安,陳昱安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在旁監控之馮逸廷將該筆30萬元取走,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繡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馮逸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良」、「鷹眼」之指示,於112年8月16日晚間,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附近向被告陳昱安收取30萬元,之後將30萬元放在公司指定之地點,伊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新翔」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繡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陳昱安於112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被告馮逸廷則在旁監控及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安、馮逸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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