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審訴-1258-20241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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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壹拾肆枚 均沒收。 二、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曹明傑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萬善爺」、「資源回收」、「老皮」、「館長」、「鄒罵」、「翡翠愛慾」、「小和尚」、「土地公」、「AE86」(下合稱「資源回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資源回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向甘明一佯稱:可在富誠創投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甘明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再由曹明傑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文之私文書,前往上址向甘明一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已填妥收款日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甘明一收執,足生損害於甘明一、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曹明傑因此獲得報酬共4,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曹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8至80頁、第106至10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曹明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2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8至80頁、第106至109頁),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集團裡面全部我都不知道真實姓名,只有1個人叫張哲銘,大概90年次,我跟他是同學,他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在裡面剛好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分局回覆以:查被告於警詢筆錄未指明其上游成員,本分局亦無從得知上游成員真實身分,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2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7至13頁),可知被告僅係供出Telegram通訊軟體之成員暱稱,卻不知渠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益徵檢警迄今並無因其供述而確實查獲本案相關共犯至明,是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上填妥收款日後交予告訴人甘明一收執(見偵字卷第224頁、第10頁),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交付蓋有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范兆英」、「林博文」印文之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第10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資源回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出於詐欺同一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六、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同時將偽造 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併交與告訴人收執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希望被告全額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避重就輕,我覺得被告不是平白的車手,他來取款的時候識途老馬。我300萬元是跟別人借貸的,我的生活非常艱難。我只希望被告能夠賠償我一點,我也不希望被告被關。我希望我的錢可以追回來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頁、第110至1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調解意願。我只是去幫別人拿錢而已,我只能夠賠償10萬元以下,我打零工沒有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其迄今除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外(見下述),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1,1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暨審酌其自述於5年多前因車禍導致腦積血,記憶力不太好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字卷第2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2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共14枚(詳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每日2至3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報酬為日薪2,000元,其於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共2日,獲利共計4,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拿取之上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將之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甘明一 (提告) 112年8月23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市 102萬元 ⑴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195至197頁) ⑵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載日期112年8月23日)(見偵字卷第43頁、第195頁) ⑴ ①立契約書人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196頁) ②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197頁) ⑵ ①企業名稱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范兆英」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林博文」印文1枚 2 同上 112年9月6日 16時22分許 /同上地點 155萬 ⑴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210至215頁) ⑵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載日期112年9月6日)(見偵字卷第47頁、第210頁) ⑴ ①立契約書人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211頁) ②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215頁) ⑵ ①企業名稱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范兆英」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林博文」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 被 告 曹明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明傑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館長」、「資源回收」、「鄒罵」、「小和尚」、「老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向甘明一佯稱:可在富誠創投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甘明一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8時許、112年9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2萬元、155萬予自稱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外派人員「林博文」之曹明傑,曹明傑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范兆英」、「林博文」印文之收據各1紙予甘明一。曹明傑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資源回收」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共4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甘明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明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甘明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102萬元、155萬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6日富誠公司收據、富誠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72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22日函及所附採證證物現場照片簿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6日假冒富誠公司專員「林博文」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5 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6日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8時許、同年9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市,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2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