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審訴-1273-202410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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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9號、第630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所載「誘騙蔡佳芸、林小 嵐、李志強於112年4月10日至18日期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蔡佳芸)、9萬元(林小嵐)及1萬元(李志強)轉入陳柏壽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嘉義市區內使用ATM提款花用」,應予補充更正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柏壽上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提領前揭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柏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陳柏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明。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9917號卷第16頁、第20頁、第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見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管理員、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前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惟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該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9917號卷第16頁、第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 ),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蔡方瑜(原名蔡佳芸) 112年4月10日 ①13時35分15秒 /10萬元 ②13時36分15秒 /5萬元 ⑴112年4月10日 ①14時46分54秒  /2萬0,005元 ②14時47分28秒  /2萬0,005元 ③14時48分00秒  /2萬0,005元 ④14時48分31秒  /2萬0,005元 ⑤14時49分03秒  /2萬0,005元 ⑵112年4月11日 ①00時07分17秒  /3萬元 ②00時08分00秒  /3萬元 ③00時08分37秒  /3萬元 ④00時09分19秒  /1萬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蔡方瑜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其餘參萬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蔡方瑜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⑵被告已支付貳萬元與被害人蔡方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 2 林小嵐 112年4月16日 ①14時03分13秒 /4萬元 ②14時04分34秒 /5萬元 112年4月16日 ①14時44分56秒 /3萬元 ②14時45分35秒 /3萬元 ③14時46分14秒 /3萬元 ④14時46分57秒 /1萬元 未和解 3 李志強 112年4月18日 12時26分16秒 /1萬元 112年4月18日 ①12時26分32秒 /8,005元 ②12時27分40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被 告 陳柏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 現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柏壽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數日內某不詳時間,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通其所使用之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上 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資訊,寄交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作該詐欺犯罪組織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犯罪組織即以虛偽投資之詐 術誘騙蔡佳芸、林小嵐、李志強於112年4月10日至18日期間,分 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蔡佳芸)、9萬元(林小嵐)及1萬 元(李志強)轉入陳柏壽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隨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嘉義市區內使用ATM提款花 用。案經李志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壽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一)被害人∕告訴人蔡佳芸、林小嵐、李志強於警詢中之陳 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被害人∕告訴人蔡佳芸、林小嵐、李志強所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面; (三)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 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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