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訴-1298-202410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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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 61號、113年度偵字第9908、9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亮廷犯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8行:李亮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則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之用,並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並協助提領出轉交不明之人,顯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匯入、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掩飾其他詐欺犯行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3至18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江建儒、黃永璋、陳孟婕、張益銘、謝憶慈、吳妤宸、鄧惠茹、林佳陽、陳雅雯、賴茹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分別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李亮廷提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同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國榮」即通知李亮廷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李亮廷先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公西分行,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5、6「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林口分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復興一路238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含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又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提領時間」欄所載時間,分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公西分行、復興一路233號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復興一路235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分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仍依「李國榮」指示,將所提領出詐欺贓款攜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亮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江建儒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其申辦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第43861號偵查卷第52、58頁)   3、告訴人黃永璋提出其申辦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頁)。   4、告訴人陳孟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設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同上偵查卷第105、106頁)   5、告訴人張益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於旋轉拍賣之私訊對話列 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1頁)   6、告訴人吳妤辰提出其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 偵查卷第205頁)。   7、告訴人林佳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同上偵 查卷第269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與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財物金 額合計未逾500萬元(合計118萬4909元),即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治條例 之洗錢罪,惟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尚未查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依 修正前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所量處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見有協辦貸 款資訊,而與Line暱稱「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加為好友,其等告以洗金流、做流水方式可提高帳戶信用分數俾利申辦核撥貸款,被告遂依其等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入帳之用,待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提領,並攜款至指定地點交予前來收款之不明之人,又聯繫交帳戶之人與前來取款之人係不同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43861號偵查卷第295至298頁,第714號偵查卷第9至14頁,第5771號偵查卷第7至12頁),復有被告提出其與「楊澤岳」、「李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附卷可佐(第43861號偵查卷第299至37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犯行有三人以上甚明,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由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外,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楊澤岳」、「李國榮」、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告訴人江 建儒、張益銘、謝憶慈、鄧惠茹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之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內,及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詐欺、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等所為,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即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 任意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不明之人等所為,致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務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影響犯罪偵查,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類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件有關部分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 查無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是本件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而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已經由被告提領並依指示全數交付予收水成員,而被告並未取得報酬,業如上述,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部分:   1、公訴意旨並以:被告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15時4分許,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江建儒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江建儒等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同日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贓款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該集團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修正後規定移列為第22條)之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罪等語。   2、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將其申辦上開合計5間 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等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等罪嫌,顯有誤會,原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江建儒)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永璋)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孟婕)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張益銘)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謝憶慈)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吳妤宸)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鄧惠茹)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林佳陽)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陳雅雯)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賴茹玲) 李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9909號   被   告 李亮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亮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4分許,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江建儒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江建儒等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亮廷前揭帳戶,同日李亮廷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贓款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該集團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嗣江建儒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建儒、黃永璋、陳孟婕、張益銘、謝憶慈、吳妤宸、 鄧惠茹、林佳陽、賴茹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亮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貸款製造金流紀錄,將犯罪事實欄所示5個帳戶之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之用。 2.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名下5個帳戶款項,並將贓款攜交付到場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江建儒、黃永璋、陳孟婕、張益銘、謝憶慈、吳妤宸、鄧惠茹、林佳陽、賴茹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陳雅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江建儒等人及被害人陳雅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建儒等人及被害人陳雅雯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建儒等人及被害人陳雅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等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告名下之5個帳戶均為被告所開設及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江建儒等人及被害人陳雅雯遭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將前揭5個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前揭5個帳戶內款項後,將贓款悉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6 渣打銀行公西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前揭5個帳戶內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亮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112年8月25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112年8月25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江建儒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江建儒在蝦皮網站張貼之商品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 16時14分  4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6時18分 20,000元 16時19分 20,000元 16時17分  6,012元 16時19分 10,000元 16時21分 6,000元 16時22分 20,000元 2 黄永璋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黃永璋之蝦皮帳號有問題,需點連結聯絡蝦皮專員處理。 16時20分  29,985元 16時23分 10,000元 16時29分 10,000元 3 陳孟婕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陳孟婕在臉書申請賣家之資格不符,需點連結聯絡專員進行安全認證。 15時20分  19,10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時30分 50,000元 14時31分 32,000元 14時40分 18,000元 14時48分 24,000元 15時05分 10,000元 4 張益銘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張益銘在旋轉拍賣張貼之商品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 14時26分  49,987元 15時06分 9,000元 14時27分  32,123元 14時33分  6,862元 14時34分  11,347元 14時41分  9,999元 14時42分  9,999元 14時43分  4,123元 5 謝憶慈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謝憶慈提供之賣貨便無法連結下單,需掃碼聯絡專員處理。 14時45分  29,989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時52分 60,000元 14時48分  26,985元 14時53分 60,000元 14時51分  14,990元 14時54分 52,000元 6 吳妤宸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吳妤宸在旋轉拍賣之賣場有風險已遭鎖定,需聽從客服及郵局人員指示處理。 14時56分  10,045元 15時10分 10,000元 7 鄧惠茹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鄧惠茹蝦皮賣場販售之商品無法結帳,需掃碼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 17時30分  49,98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6時48分 20,000元 17時33分  7,123元 17時33分 20,000元 17時38分  2,015元 17時34分 20,000元 8 林佳陽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林佳陽網路購物之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購4次,需依指示取消設定。 17時58分  30,138元 17時35分 10,000元 17時42分 9,000元 17時49分 20,000元 17時50分 6,000元 9 陳雅雯 112年8月25日佯稱謝憶慈提供之賣貨便無法連結下單,需聯絡客服及銀行認證。 17時58分  14,989元 18時1分 16,000元 18時2分 20,000元 18時6分 9,000元 10 賴茹玲 (提告) 112年8月25日佯稱賴茹玲提供之賣貨便無法連結下單,需聯絡客服及銀行認證。 16時26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6時33分 20,000元 16時43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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