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訴-1311-202411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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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2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芳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芳穎因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欲借款整合債務以減少利息支出,然因知悉自己工作收入狀況及已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未還清且有遲繳之情形,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會准許貸款,遂於113年3月初某時,上網找尋小額貸款資訊,循所稱「富利寶顧問網」代辦貸款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聯繫,表示可為葉芳穎代辦貸款,但因葉芳穎收入及信用情況,需製作「財力證明」才能成功申貸,即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錦誠」且自稱為寰宇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人聯絡,「謝錦誠」即表示可為葉芳穎製作「財力證明」,而所謂「財力證明」實係有高額款項匯入葉芳穎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葉芳穎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交還,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葉芳穎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乙情,已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及前來向葉芳穎收款之「張志傑」等人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葉芳穎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張志傑」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且無證據足資排除「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張志傑」、實際向周義明施用詐術之人係1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性,下同),其等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葉芳穎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絕對無錢可貸之心態,與「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共同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初某時起,陸續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帳戶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謝錦誠」,並應允將配合製作「財力證明」流程。嗣不詳詐騙不法份子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起,佯裝為周義明外甥女之女兒,撥打電話與周義明聯繫,謊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急用云云,使周義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葉芳穎即依「謝錦誠」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臨櫃提領16萬6000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該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4000元,旋於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2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志傑」之人循序上繳,以此層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周義明向其外甥女求證,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義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葉芳穎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首揭各金融帳戶 之帳號予「謝錦誠」,並應「謝錦誠」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予「張志傑」,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一些消費性貸款,利息支出不少,有意借貸1筆款項清償進行債務整合,但因為我從事跑外送之工作性質,加上那些貸款還在清償,很難向申辦成功,所以才上網找代辦,對方說依我情況成功貸下來的機會不大,需要製作「財力證明」,我因相信他們才配合提供首揭各金融帳戶之帳號讓他們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還,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申辦信用貸款,透過不明人士設立之「富利寶顧問網 」陸續與「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聯繫,並於113年3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包含本案帳戶內之首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帳戶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謝錦誠」,應允「謝錦誠」其會將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還,藉此製作「財力證明」。嗣不詳詐騙不法份子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起,佯裝為告訴人周義明外甥女之女兒,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謊稱需借款20萬元急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即依「謝錦誠」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臨櫃提領16萬6,000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該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4,000元,旋依「謝錦誠」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2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志傑」之人上繳等情,經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3頁、審訴卷第40頁至第42頁),核於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審訴卷第165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所提其與「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間LINE對話紀錄、「富利寶顧問網」網路頁面截圖、「謝錦誠」名片翻拍照片(見審訴卷第49頁至第151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攝得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予「張志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57頁)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2.被告於案發時約27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眾傳媒專業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畢業後曾從事片場紀錄等工作等語(見審訴卷第164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再考量被告自陳其於本案前已有向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之經驗(見審訴卷第42頁),可認對金融借貸實務也不陌生。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工作或貸款機會之方式吸引缺錢人士上門聯絡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是以不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3.被告辯稱其為申辦小額貸款而與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之「陳 凱駿貸款達人」聯絡,並依「謝錦誠」指示提供首揭各金融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交還,目的是為製作其所稱之「財力證明」才能貸得款項等語。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因為我從事外送工作,收不不固定,而且因為購買一些課程已經有向銀行申辦一些消費性貸款,很難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所以才上網找貸款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參之前揭被告所提其與「謝錦誠」之對話紀錄,被告亦曾表示「銀行那邊送了不會過件,因為之前融資的遲繳」等語(見審訴卷第6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明確知悉依其真實債信情狀,一般金融機構通常不願再核准其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從而自稱代辦貸款公司員工之「陳凱駿貸款達人」及自稱為「寰宇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謝錦誠」等人卻承諾其等可為被告貸得款項,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已大有可疑。而依「謝錦誠」等人所稱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之申貸方式,實係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交還,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向一般金融機構成功辦得貸款。質此流程,包含被告在內之申辦貸款者並未提供任何擔保,「謝錦誠」亦未向申辦者收取帳戶憑證(如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質押,鉅額款項一旦匯入申辦者之金融帳戶內,其等即失去支配控制權限,加以會透過網路委請俗稱「代辦業者」申辦貸款之人士通常處於需錢孔急之財務窘境,挪用帳戶內鉅款之風險極高,然其等竟僅為賺取些許手續費用,仍願冒此高度風險將鉅款匯入申辦貸款者之帳戶,甚任由申辦者自行提領再繳回,顯見「謝錦誠」如此之迂迴安排,並非最在乎款項是否能安全取回,其重點毋寧欲透過被告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其中必有蹊蹺,此由被告從「謝錦誠」處獲悉所謂製作「財力證明」之流程後,一度放棄委由「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為其代辦貸款,並向「謝錦誠」表示「跟家人說明了債物(應係「誤」之誤植)狀況,目前也願意借20萬出來。真的很抱歉讓您們為我操心,用這個特殊代(應係「貸」)款的方式」等語(見審訴卷第65頁),即足參佐。職是,具有在我國成年國民間中上智識程度被告,必已起疑其等恐為從詐騙不法份子之可能性,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而任意提供帳戶,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該帳戶,再誘使申辦貸款者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4.被告固不斷辯稱其因信任「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 等人為合法代辦代款業者才配合辦理,其也是被騙得等語。然「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對被告告稱之申辦貸款流程顯有諸多疑點,業如前述。觀之前揭被告所提其與「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被告就其等所稱之代辦貸款暨製作財力證明流程有所質詢,僅見被告急欲貸得款項而一昧配合。此外,依被告所提「富利寶顧問網」代辦貸款網站之截圖(見審訴卷第53頁)及「謝錦誠」之名片,可知「富利寶顧問網」網站係由富博興業有限公司設立,而「謝錦誠」係擔任寰宇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姑不論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富博興業有限公司、寰宇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早非非營業中之狀態,被告自陳其未循該等公司之登記地址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查核,也未向165反詐騙宣導網站求證等語(見審訴卷第164頁),由此足見被告縱有疑也未進行查核徵信。況質之「謝錦誠」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程,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為其所屬公司提供之合法款項,惟因其與被告以此不實資金流動假象取信於放貸機構而申辦貸款,亦屬對放貸機構之欺詐取財行為,足見被告行為時本具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從此益徵被告急欲貸得款項,心存甚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倖心態。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詐騙贓款提領上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0070號)有關被告對被害人周義明(即本案告訴人)犯詐欺取及洗錢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相同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除被告外,其曾提及之「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張志傑」均未被警查獲,縱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亦未到案,其中被告除因交付現金款項而與「張志傑」曾當面接觸外,其餘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實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前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本次修正後業移列至第22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以下略)」,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論處提供帳戶行為,惟此等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含幫助犯)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據此以論,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行為既經論認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或現行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此部分起訴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積欠大量債務,明知依其真實債信狀況已無法向正當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已起疑「陳凱駿貸款達人」、「謝錦誠」、「張志傑」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為急欲貸得款項,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無款可貸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共同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7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首揭帳戶帳號予其他共犯並配合提領款項,其等共同對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7等被害人共同洗錢及詐欺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應就其等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分論併罰,無從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罪構成事實或法律一罪關係,本件起訴效力顯不及於此部分併辦意旨,本院自不得就此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