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訴-1340-202410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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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育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育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傅育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book暱稱「能恩」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育仁聽從「 能恩」指示,向指定之對象收款,而擔任取款車手。嗣「能恩」 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 上共犯或傅育仁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自112年7月間某日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詩婷」接續向夏明琴訛稱:投資老 師是跟野村主力機構配合,可以用他們野村機構app操作並購買 股票,能夠買到市價比較的股票云云,使夏明琴陷於錯誤,而約 定於112年7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路易莎咖啡館面 交現金,再由傅育仁依「能恩」指示,攜帶偽造之「凃嘉祐」工 作證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在上開約定之時、地,向夏 明琴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以冒為「凃嘉祐」,並於收取夏明琴交 付之30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收據1紙予夏明琴而行使之。傅育 仁取得前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並將前揭款項放在 站內某廁所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傅育仁因前揭犯行而得以獲 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夏明琴發覺遭詐騙後,遂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傅育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4784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74、7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證述明確(見偵14784卷第27至30頁、偵1510卷第7至12頁、第73至75頁),並有告訴人夏明琴與詐騙行為人之對話截圖、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510卷第21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與「能恩」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再依「能恩」指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至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與「能恩」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依「能恩」指示冒以他人身分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讓人收取,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能恩」犯罪計畫之分工,而與「能恩」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能恩」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3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能恩」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能恩」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能恩」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為私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夏明琴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認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65歲之祖母(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供稱:「本案取得3,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7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履行期尚未開始,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除上開已認定且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3,000元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洗錢之財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已以詐欺贓款之全額與告訴人和解,故如對其沒收已上繳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則該偽造收據1紙已非屬於被告與共犯所有,依前揭說明,無從諭知沒收。 ⒉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如附表所示),均 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給被害人的收據上面的印章是我去列印出來時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偽造之證件已經丟掉,該證件是我去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該工作證既已遭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參見卷證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7月28日)上所載: ①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代表人欄偽造之印文壹枚(難以辨識該印文內容) ③偽造之「凃嘉祐」印文壹枚 ④偽造之「凃嘉祐」簽名壹枚 偵1510卷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