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審訴-1354-202411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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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黃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113年度偵字第5304號、第1 2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五編號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臉書「偏門兼職工作」社團上刊登之徵求外務員工作,因而加入名稱為「紅茶工作群」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組,群組內成員除戊○○外,尚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XXXXX」、「花花公子」、「L」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成員「XXXXX」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過程均由「花花公子」在附近把風及監視,戊○○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戊○○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或儲值款項等待交付。戊○○即依「XXXXX」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向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其上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戊○○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偽簽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署押,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交予戊○○,戊○○即依「XXXXX」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取款及上繳過程均由「花花公子」在旁監視及把風,並將現場情形傳至上開「飛機」群組內回報。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各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分別將該等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及遭盜用名義之各該公司。 二、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仲翔」之友人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吉」(又稱「水哥」,「飛機」暱稱為「王寶強」,下統稱「阿吉」,)聯絡,經「阿吉」表示可提供賺錢機會,並引導丙○○加入名稱不詳之「飛機」群組。丙○○加入該「飛機」群組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阿吉」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丙○○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丙○○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還係以與勞力付出無直接關連之收取金額比例計算酬勞,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明確知悉「阿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且依此分工設計,僅「阿吉」一人無法遂行全部犯行,「幸運」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丙○○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論罪科刑確定),並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行騙,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或儲值之款項等待交付。丙○○即依「阿吉」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其上有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丙○○在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偽簽附表三所示署押,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三偽造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偽造之收據予該被害人而行使之,使附表一號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予丙○○,丙○○即依「阿吉」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俗稱「2號」之成員循序上繳。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得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將該等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遭盜用名義之該公司。 三、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36卷第1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193頁至第198頁、偵5304卷第13頁至第19頁、少偵緝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審訴卷第89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0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一致(卷內出處見附表四,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該被害人所提戊○○、丙○○交付之偽造收據影本或部分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紋字第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及採證照片與紀錄(見偵12042卷第121頁至第208頁)及其他各該犯行補強證據(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四)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戊○○、丙○○於本案各次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戊○○、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戊○○、丙○○犯一 般洗錢罪,茲因戊○○、丙○○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戊○○、丙○○於本案犯罪均獲得報酬,屬於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則縱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 各次修正均未對其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有佯裝為股市或投資公司之成員與附表一各被害人聯繫,佯以投資之詐術行騙。而戊○○、丙○○各依「XXXXX」、「阿吉」指示前往拿取或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各該投資公司員工向各該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戊○○、丙○○各佯裝「林鴻智」、「謝隆盛」身分從向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三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戊○○、「XXXXX」、「花花公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丙○○、「阿吉」、「2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戊○○、丙○○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各係透過不同原因加入首揭詐騙集團,任一人對他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對方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特此敘明。戊○○、丙○○於本案各犯之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及其共犯於本案3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漏未論以戊○○、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其等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3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戊○○、丙○○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戊○○、丙○○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俱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件各犯之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戊○○、丙○○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各該遭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戊○○、丙○○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其等罪刑),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且因假冒投資公司員工方式為之,嚴重危害市場交易信任及社會治安。復參以戊○○、丙○○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稱(見審訴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戊○○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丙○○如附表五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戊○○、丙○○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戊○○、丙○○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各該犯行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每日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丙○○於偵訊時陳稱:報酬為收取金額1%,本案我有拿到1萬4,000元,是當天晚上集團的人拿來給我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據此估算戊○○於本案共2日犯罪獲得報酬1萬元;丙○○於本案獲得報酬1萬4,000元。準此,戊○○、丙○○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等各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而戊○○於本案報酬1萬元,可推估其於同日犯案之附表五編號1、3之罪分別獲得2,500元報酬、於附表五編號2之罪則獲得5,000元報酬;丙○○則於本案即附表五編號4之罪獲得1萬4,000元報酬,分別屬於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月結抽成,最後都沒拿到云云(見審訴卷第129頁),然考量其於偵訊時就報酬比例、具體獲分金額及取得報酬之時間、方式等節可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殊難想像係刻意捏造。況丙○○係從事易被查獲之車手角色,犯罪風險甚高,其於本案後又於同年月29日前往新竹犯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若其上手於本案遂行後未給付丙○○報酬,殊難想像其願再冒風險犯案,加以丙○○又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其偵訊所述不實,自應認其偵訊所述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值採憑。 ㈢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丙○○於本案交付附表三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三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係供其等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依卷內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各該偽造工作證、收據確已扣案,乃依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其,令其加入指定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假冒名人之聯繫資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該資訊檢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乙○○ 112年11月7日中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 30萬元 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鴻智」之工作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鴻智」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11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見少連偵36卷第75頁) 2 甲○○ 112年11月8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以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鴻智」之工作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澤晟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鴻智」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11月8日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份(偵5304卷第29頁) 3 丁○○ 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丁○○住處內 100萬元 以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鴻智」之工作證1份(偵12042卷第45頁) 其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鴻智」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11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偵12042卷第35頁) 附表三: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收據 乙○○ 11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40萬元 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謝隆盛」之工作證1份(少連偵36卷第33頁) 其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謝隆盛」印文1枚及偽造之「謝隆盛智」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11月25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少連偵36卷第77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乙○○ (提告) 112年12月7、14日警詢、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少連偵36卷第55頁至第66頁、審訴卷第91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少連偵36卷第83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 2 甲○○ (提告) 112年12月6日警詢、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偵5304卷第21頁至第25頁、審訴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5304卷第31頁至第39頁) 3 丁○○ (提告) 112年11月29日警詢(偵12042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提示偵12042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3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關於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關於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關於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二即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及署押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