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訴-1372-20250206-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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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呈達投 資股有限公司」更正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增列「被告林陽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林陽裕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田世康遭詐而由被告林陽裕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林陽裕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林陽裕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林陽裕負責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到場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林陽裕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陽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陽裕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陽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林陽裕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林陽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林陽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陽裕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林陽裕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陽裕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林陽裕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林陽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林陽裕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陽裕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陽裕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表示因在監執行,故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林陽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保全之工作、需撫養一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林陽裕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林陽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林陽裕於偵訊中所稱:「收據是『路遠』用LINE傳檔案給我,我去7-11彩色列印,印出來時收據上已經有印章了」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林陽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收取 款項之1%(見偵卷106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是被告林陽裕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500元(計算式:面交取得之款項350,000元×1%=3,5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陽裕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王則文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5萬元)均已由被告林陽裕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林陽裕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林陽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的工作證應該是在板橋那邊被警察扣走了,我不知道它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林陽裕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而被告林陽裕所述另案為警查扣之偽造證件亦無從認定即為本案所用之偽造證件,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本案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林晉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名稱: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2年9月19日 金額:35萬元 (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王則文分別自民國112年9、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路遠」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渠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陳曉悅」等名義,陸續向田世康佯稱:可在「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之網站及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田世康陷於錯誤,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詐欺集團認為田世康業已上鈎,即指示林裕陽、王則文2人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呈達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呈達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田世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田世康而行使之,林陽裕、王則文2人得手後,即攜款至指定地點與擔任第一層監控與收水成員(即2號)交接,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詐騙田世康,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田世康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世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陽裕、王則文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陽裕、王則文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世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3 告訴人田世康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假收據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騙,及被告2人交付假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024號鑑定書 告訴人田世康提供假收據採得之指紋,經送鑑比對,與被告王則文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陽裕 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告訴人住處 35萬元 2 王則文 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 3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