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審訴-1389-202410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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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及手機壹支(型號:Galaxy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壹紙(由甲○○於民國112年12年19日交付給陳 怡燕,收款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4行「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 入茅○豐(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暱稱『四蟾聚財』,下稱少年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國湯』、『特攻隊長』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更正並補充為「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國湯』)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4分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時,加入由茅○豐(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四蟾聚財』,下稱少年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八方』、『特攻隊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至10行「於112年12年19日17時4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12月19日17時4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至11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處,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140萬元」補充為「甲○○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配帶偽造之『李國守』工作證,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140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據1紙交付陳怡燕」  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至13行「復於112年12月28日10時45分 許,與陳怡燕相約相同地點,欲收取50萬元,嗣因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補充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承前接續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怡燕相約相同地點,欲向其收取50萬元,甲○○即依指示配帶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至上述地點(少年A亦一同前往),於向陳怡燕收取50萬元時,因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  ㈥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㈦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查,被告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陳怡燕遭詐而由被告甲○○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再將款項轉交收水之少年A,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負責依指示冒用他人身分取款並將贓款轉交少年A,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權,自得由本院一併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陳怡燕,再由 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偽造工作證,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詐得140萬元之款項既遂,再接續向告訴人施以相同詐術要求交付50萬元款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遭被害人發覺有異已事先報案,嗣為警查獲而不遂,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與上開既遂犯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少年A是未成年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明知共同正犯少年A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是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惟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達140萬元、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家人共同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且為被告與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12年12年19日向告訴人收取遭詐之140萬元款項時所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並無證據可證該紙偽造收據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李國守」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與共犯所有,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已將之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此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該偽造工作證之公司名稱與樣式等足資特定之特徵,復無證據可證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約定報酬為收取款 項的0.5%,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3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㈤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被扣得之現金3,000元,據被告陳稱係 其打工所得,為自己的錢(見偵卷第186頁)。復無證據可證此筆金錢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來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4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茅○豐(00年00月生,姓名 詳卷,暱稱「四蟾聚財」,下稱少年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國湯」、「特攻隊長」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甲○○每次可取得收款百分之0.5金額為報酬。甲○○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聯繫陳怡燕,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股市學習社、一路飆紅」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怡燕陷於錯誤,於112年12年19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140萬元,甲○○隨即交付與收水少年A;復於112年12月28日10時45分許,與陳怡燕相約相同地點,欲收取50萬元,嗣因員警上前盤查而不遂。 二、案經陳怡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與告訴人面交拿取贓款後,交付與少年A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欲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拿取贓款之事實。 5 被告與同案少年A為警扣案之手機及通訊軟體截圖各1分 證明被告、少年A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對話、分配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少年A、「黃國湯」、「特攻隊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112年12月28日之犯行,其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而尚未取得贓款,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A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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