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審訴-1395-202410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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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8、19971、20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王昱翔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 帳號「狂飆幕後人員」群組中,設置暱稱為「高啟勝」,群組成員尚有暱稱「水叮噹」、「阿南」、「桑say」、「蒸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麻辣乾麵」、「金師傅2.0」等人。2、第8至10行:王昱翔即與暱稱「水叮噹」、「阿南」,及負責收取王昱翔提領之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3行:詐欺集團中暱稱「水叮噹」即通知王昱翔至指定 之公園廁所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水叮噹」告知提款卡密碼,進行提領詐欺贓款。 3、第16行:王昱翔並自所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取每日報酬新臺 幣(下同)3000至4000元。 4、附表「提款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6、14 7頁)。 2、告訴人張軒愷提出其申辦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第19738號偵查卷第5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伊恬、張 軒愷、劉玿佩、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告訴人鍾伊恬)、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告訴人游智鈞)、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告訴人卓意晴)、水碓派出所(告訴人吳真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告訴人張軒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告訴人劉玿佩)、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告訴人林怡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告訴人李毅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林怡芯)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 核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之情,且亦查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處斷刑加重事由,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犯詐欺犯罪,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 查中均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治條 例之洗錢罪,惟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自 白洗錢罪,但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即每日可收受 報酬3000元或4000元不等金額),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不符,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則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輕,而較有利於 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與暱稱「水叮噹」、「阿南」、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致起訴書附表編號2、4、6等人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係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將所提領款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妨害司法機關對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終能自白詐欺、洗錢等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鍾依恬、張軒愷、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吳貞如等人達成調解,惟均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受損情形,於本件集團中所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或已判決,或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亦為沒收之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於另案為警方查扣,並經法院宣告沒收,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該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並由被告自行自所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出,其餘交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9738號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第36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本件之報酬金額部分,被告無法明確記憶,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本件犯行提領日期共計4日(即113年3月11、13、16、17日),是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之車手部分犯行,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報酬以每日3000元計算,本件已就被告獲得之報酬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並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則如對被告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鍾伊恬)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軒愷)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劉玿佩)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游智鈞)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毅柏)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林怡芯)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卓意晴)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吳真如)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97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叮噹」、「阿南」、「桑say」、「蒸 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麻辣乾麵」、「金師傅2.0」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狂飆幕後人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王昱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張軒愷、劉玿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昱翔於本案警詢、另案(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水叮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軒愷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⑵告訴人劉玿佩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游智鈞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⑷告訴人李毅柏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⑸告訴人林怡芯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⑹告訴人卓意晴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⑺告訴人吳真如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軒愷、劉玿佩、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份 ⑹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1份 ⑺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截圖2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另案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以暱稱「高啟勝」帳號加入「狂飆幕後人員」Telegram群組,並與群組內人員討論提領詐欺款項相關事宜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王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鍾伊恬、游智鈞、李毅柏、林怡芯、卓意晴、吳真如、張軒愷、劉玿佩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伊恬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假冒蝦皮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蝦皮拍賣第三方金融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鍾伊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4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239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復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 2 張軒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2時55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賣場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軒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 3萬7,020元 113年3月11日15時3分許至15時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 3萬1,123元 3 劉玿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賣場凍結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玿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 4萬5,123元 4 游智鈞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9時43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帳號未通過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游智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9時3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⑴113年3月13日19時35分許至19時36分許 ⑵113年3月13日19時40分許至19時42分許 ⑴統一便利商店松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京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3年3月13日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5 李毅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毅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9時48分許 1萬4,988元 113年3月13日19時5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佳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5,005元 6 林怡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4時50分許,假冒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賣貨便簽署協定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怡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4時2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74元 ⑴113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14時36分許至14時39分許 ⑴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吉祥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 4萬9,900元 7 卓意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4時1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處理帳號遭鎖定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卓意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4時43分許 4萬9,970元 113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至14時5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8 吳真如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假冒藍新金流客服人員,以參加占卜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吳真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7時3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015元 113年3月17日17時44分許至17時4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京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7,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