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審訴-1397-202410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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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B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王翊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 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鋼鐵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鋼鐵人」指示,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19時6分許,在中崙市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以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陳益凱」,向王歆銥收取其因附表A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據1紙( 如附表B所示)交付王歆銥,嗣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鋼鐵人」所 指定地點(某處廁所內),供「鋼鐵人」或其指定之人拿取,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王翊安因 而獲取2,3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50、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歆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唯恩」、「永明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如附表B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遠傳查詢資料、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 Map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王翊安與「鋼鐵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再依「鋼鐵人」指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至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與「鋼鐵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依「鋼鐵人」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鋼鐵人」犯罪計畫之分工,而與「鋼鐵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鋼鐵人」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8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鋼鐵人」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鋼鐵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㈣被告與「鋼鐵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高達80萬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坦承犯罪,雖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調解庭,然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場,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撫養母親及幫忙照顧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300 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6頁),是此2,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B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與本案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收據係由「鋼鐵人」給我QR CODE,我自己去超商列印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隨同偽造之收據一體製作,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即無對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之問題。  ㈤至於偽造之永明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益凱」工作證1張 ,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與本案共犯所有,然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尚未滅失,並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應僅屬以電腦製作、列印而得,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A 「鋼鐵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明王翊安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創設通訊軟體LINE名為「良師益友」之群組,於王歆銥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唯恩」、「永明官方客服」帳號與王歆銥聯繫,並以透過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操作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王歆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附表B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月31日)上所載: ①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陳益凱」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陳益凱」簽名壹枚 偵卷第23、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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