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訴-1402-20241226-3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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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87號、第2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明甫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同案被告何宇森(業經本院判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明甫將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工作,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同案被告何宇森提領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暨向同案被告何宇森收取所提領之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北檢贊113偵18616字第113906253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309頁)。  ㈡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問心」、「糖寶寶」、「橡皮擦」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明甫將如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洪明甫上開受騙款項交與上開「糖寶寶」或「橡皮擦」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審理,並於113年5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執行在案(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詳見該判決書附表編號24)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32頁、第299至300頁、第201頁)。  ㈢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訴犯行部分之被害人洪明甫即前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固然有別、匯入帳戶部分不同,惟被害人遭詐欺之時日相近,詐欺手法相同,且部分受騙款項係匯入同一指定帳戶,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前案附表編號24部分及本案所為有關詐騙被害人洪明甫部分之犯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受騙接連匯款所致。縱令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與其前案擔任車手有別,然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收取同案被告何宇森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與其前案附表編號24所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犯罪時間密切接近,被害人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洪明甫部分,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洪明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附表二:(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洪明甫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1萬元 112年12月19日0時3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4係記載「10萬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                         第20644號                         第20487號   被   告 何宇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何宇森依「二皇」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俞詠祥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俞詠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被告俞詠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向被告俞詠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 (二) 被告俞詠祥於另案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曾依「二皇」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修改成指定密碼後,再交予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何宇森持以提領款項,最後再向被告何宇森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三)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5525號、第5551號、第11046號、第11696號、第1252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燕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時2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2 洪明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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