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訴-1402-20241226-4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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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何宇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Telegram通訊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問心無愧(桃子)」、「二皇」、「糖寶寶」之人(下合稱「二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燕秋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俞詠祥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工作,先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何宇森提領上開受騙款項(何宇森提領之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收取何宇森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俞詠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276至280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219至22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俞詠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97頁、第20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276至280頁),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係因他分局查獲被告、同案被告何宇森,經情資共享,始通知二人到案,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亦未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5280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被告所為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宇森、「二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為詐欺犯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收水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燕秋調解成立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惟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如期支付和解款項與被害人亦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拿到車資4,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可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取得車資4,000元;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112年12月22日擔任收水,向同案被告何宇森收取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交給「糖寶寶」,有拿到車資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83至184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宇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資每天1,000元是給俞詠祥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每日車資為1,000元,以此估算被告本案所得報酬如下:被告向同案被告何宇森收取其於112年12月18日、翌(19)日所提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共2日,共計獲車資2,000元。此乃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同案被告何宇森所收取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525號影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18616號卷第197頁、第20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同案被告何宇森提領本案被害人所用之帳戶提款卡,固係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渠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且被告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200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同案被告何宇森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 李燕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平台商家優美牙刷、台新銀行客服於112年12月17日19時55分許起電聯李燕秋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止刷錯誤訂單並完成驗證云云,致李燕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12月18日 20時16分37秒 /4萬9,991元 ②112年12月18日 20時19分15秒 /4萬9,991元 ③112年12月18日 20時21分50秒 /4萬9,991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45分29秒 /4萬9,991元 陳正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 20時20分38秒 /5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 20時22分26秒 /4萬9,000元 ③112年12月18日 20時23分54秒 /5萬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48分18秒 /6萬元 ⑤112年12月19日 00時49分15秒 /2萬元 ⑥112年12月19日 01時51分43秒 /105元 (/①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⑥: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燕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 第20644號 第20487號 被 告 何宇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何宇森依「二皇」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俞詠祥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俞詠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被 告俞詠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向被告俞詠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 (二) 被告俞詠祥於另案警詢 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曾依「二皇」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修改成指定密碼後,再交予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何宇森持以提領款項,最後再向被告何宇森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三)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932號、第5525號、第5551號、第11046號、第11696號、第1252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燕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時2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2 洪明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