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訴-1426-2024103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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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 投顧老師謝士英」、「助教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浩瀚人生」、「超人」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甲○○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無賠償能力,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需洗腎、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4頁),暨詐欺款項(被告經手款項)甚高、被告犯罪動機為找工作、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251頁,審訴字卷第30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3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30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投顧老師謝士英」、「助教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浩瀚人生」、「超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投顧老師謝士英」、「助教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帳號與甲○○聯繫,佯稱可以資股票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與受「浩瀚人生」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乙○○,於113年4月30日14時4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松智路後門對面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與乙○○,乙○○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浩瀚人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之時間、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人」,並因此獲得10萬元之報酬。嗣甲○○驚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並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前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超人」之事實。 2.被告因此獲得至少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遭到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2.被告交付前開款項與「超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投顧老師謝士英」、「助教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浩瀚人生」、「超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獲得之報酬10萬元,固未扣案,然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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