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審訴-1433-202503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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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賢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陳奕賢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共同以投資為名義進行詐騙。分工模式為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指導投資股票廣告,並設置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平台(無證據足認陳奕賢明知或可得而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方式為之,下同),不特定民眾見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會被先加入佯以投顧老師「金錢爆-楊世光」名義指導投資之通訊軟體群組,「金錢爆-楊世光」即向上鉤民眾謊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需依指示前往上述「嘉利證券」投資網站註冊會員集資投資,並轉介予佯裝為其助理之「Jan碧瑩」聯繫,「Jan碧瑩」則指導上鉤民眾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站上註冊個人帳號,並提供佯扮為中立第三方「嘉利證券」之「客服」人員「Lucy」之LINE帳號供上鉤民眾聯繫「入金」事宜。「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並不斷以會員名額有限等說法慫恿上鉤民眾儘快投資,甚會在上鉤民眾於「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號所謂「帳戶」內,虛假記載一定投資金額,謊稱此係「金錢爆-楊世光」慷慨出借儲值,如不追加投資金額實辜負「金錢爆-楊世光」恩情云云,即以俗稱「PUA」手法情緒勒索上鉤民眾加碼投資。陳奕賢則經指派為第一線向被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所屬詐騙集團上游鑑於詐騙案件擔任「車手」成員為詐騙流程中唯一與被騙民眾親自接觸之角色,遭查獲之風險也最高,為能順利募集願擔任「車手」之成員,即有為其等預先設計抗辯說詞之必要,俾供其等為檢警查獲時可提出脫罪,加以虛擬貨幣方興,被騙民眾雖知悉虛擬貨幣於金融市場具有發展潛力,但普遍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基礎知識,即有機可乘,乃設計收取詐騙贓款流程如下:上鉤民眾受騙同意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入金後,由「Lucy」向其等謊稱因投資金額龐大,要透過虛擬貨幣泰達幣(又稱USDT,下統稱泰達幣)入金才可以避稅,並提供號稱專屬於上鉤民眾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宣稱存入等值泰達幣至該電子錢包才算完成投資云云,再佯為中立第三者推薦包含陳奕賢在內假扮為「幣商」之「車手」成員之LINE帳號供上勾民眾聯繫購幣事宜,上鉤民眾交付現金或黃金予假「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表面上有等值泰達幣流入所謂專屬於投資者之電子錢包,藉此使上鉤民眾更卸下心防,毫無防備交付財物予「幣商」,但「幣商」離開不久,上述泰達幣旋被不詳成員轉至其他由詐騙集團上游掌控之電子錢包,假「幣商」則持收取之現金或黃金循序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去向,並於員警查獲其等真實身分時,提出泰達幣流向資料強調其等為獨立幣商,確實有將泰達幣存入購幣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嘉利證券」、「Lucy」,「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並不認識,也不知悉購幣者遭詐騙云云,以此等預先設計之不實抗辯內容企圖脫罪,藉此更為阻礙國家向上溯源調查之效果,強化洗錢成果。陳奕賢為賺取高額報酬,即與擔任其直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於112年5月中旬起,不斷向前因點擊虛假投資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陳黎明聯繫,以上述詐術對陳黎明施詐,使陳黎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由「Lucy」提供1組陳黎明實無法操縱交易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JfNptdCRYBsJrvYUeK2smAvEGoSrQpPLM」(下稱甲電子錢包)予陳黎明,並利用陳黎明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之機會,提供由包含陳奕賢在內等假扮為「幣商」成員之LINE聯絡方式予陳黎明,要求陳黎明向該等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存入甲電子錢包即完成入金手續云云,使陳黎明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將100萬元交予佯欲出售泰達幣之不詳「幣商」成員(此部分陳黎明遭騙款項,無證據足認陳奕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仍不滿足,又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以相同詐術慫恿陳黎明追加入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提供所謂「幣商」陳奕賢之LINE聯絡方式,且為能於短時間詐掠高額款項,還要求陳黎明應將投資金額先購買等值但可大幅縮減體積、重量之黃金1公斤2條、500公克3條、250公克6條、100公克1條(下稱本案黃金,陳黎明購入金額為1,000萬0,595元),指示陳黎明應持本案黃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陳黎明不疑有他,加以本身也無能力及智識自行覓找其他購幣管道,即依上開LINE聯絡方式與陳奕賢約定購買泰達幣事宜。陳奕賢遂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陳黎明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具體地址詳卷)住處內,自稱為「幣商」後,先提供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予陳黎明收執,謊稱可出售31萬1279.7顆泰達幣予陳黎明,陳奕賢即聯絡所屬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透過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之電子錢包「TJjZJkC3CucHLfaiiCmcRDtfy2g3B6Mf62」(下稱乙電子錢包)轉出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並將交易成功截圖出示予陳黎明觀看,「Lucy」並透過LINE向陳黎明詐稱其已在「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戶內成功儲值1,000萬元云云,陳黎明即陷於錯誤,將本案黃金交予陳奕賢攜走。陳奕賢取走本案黃金後,旋依指示攜往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陳奕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黃金,並將詐得贓物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嗣首揭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持續行騙陳黎明,陳黎明陷於錯誤,又分3次共交付價值約之黃金予同樣自稱「幣商」之其他成員(此部分陳黎明遭騙款項,亦無證據足認陳奕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嗣多次向「Lucy」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甚還要求陳黎明應再交付稅金,陳黎明才發覺有異,加以「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而上述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2分鐘後之同日晚上8時27分許,即遭陳奕賢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至電子錢包「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MM」(下稱丙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陳黎明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 二、案經陳黎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奕賢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9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向告訴人陳黎明收取本案黃金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其歷次辯解有異,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並在交易平台「火幣」上刊登廣告,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聯繫購買泰達幣,但我持有之數量不夠賣,就透過網路去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杰倫」之幣商配合,約定賣出每顆泰達幣「杰倫」可提供給我相當於0.2元之報酬,即由我出面跟告訴人交易,交易中再打電話請「杰倫」打幣至告訴人提供之甲電子錢包,經告訴人確認交易成功後,我再將本案黃金攜往附近交予「杰倫」,由「杰倫」將約定報酬之現金交予我,我根本不認識「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人,也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之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等人以受揭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依「Lucy」指示及所提供之被告LINE帳號聯絡方式,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58分後某時與被告聯繫,表示欲以本案黃金購買相當於1,000萬元泰達幣,被告即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住處,先將「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交予陳黎明收執,並請不詳真實身分之人透過乙電子錢包轉出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被告則將交易成功截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Lucy」旋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在「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戶內成功儲值1,000萬元等語,告訴人遂將本案黃金交予被告攜走,而被告取走本案黃金後,再於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而上述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打入2分鐘後之同日晚上8時27分許,即遭不詳之人轉至丙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告訴人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嗣告訴人多次向「Lucy」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告訴人察覺有異,並發現所謂「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始驚覺受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審訴卷第206頁至第21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其與「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虛假「嘉利證券」投資平台截圖畫面(見偵卷第6頁)、被告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人購買本案黃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依「Lucy」指示拍攝欲交付黃金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本院於TRON網站查詢本案泰達幣交易紀錄及甲電子錢包、乙電子錢包OKLINK網站流向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不否認上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後交予他人之客觀情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強調其為獨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云 云。誠然,從外觀上觀之,被告與自稱為投資顧問、助理、「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互不相關,本案也確實有從乙電子錢包打入相當於1,000萬元之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之紀錄,卷內也無被告直接向告訴人招攬投資相關證據,看似被告對「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人之行為未必知情。然本院認定被告「幣商」抗辯顯不可採,其與「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及其等背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1.被告以其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之「幣商」置辯云云。然先 不論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定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從而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係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費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一般投資人藉短期投資泰達幣本身無法獲得可觀利潤,把這些泰達幣換成美金放進銀行定存所生之利息恐怕還更高些。職是,被告辯稱其從112年4月、5月間某時起覺得有利可圖,跟家人、朋友還有地下錢莊借錢,再靠自己摸索研究從事專門買賣泰達幣之「幣商」以賺取買賣差價云云(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顯悖於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之交易實況。 2.被告既自稱其於112年4月、5月某時起擔任「幣商」,並稱 在「火幣」、「幣安」、「BINGX」等交易平台均註冊帳號,應可輕易提出其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紀錄以資佐證。然被告從未提出,僅陳稱其手機於112年9月間因擔任假冒投資專員取款車手之另案為警查扣,因而無法提出云云。其實,上述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均需經實名認證,縱原註冊時手機及門號遺失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登入,也無礙其透過各該平台相關認證程序重新登入帳號;加以網際網路上早有諸多免費查詢網站(如:www.oklink.com),只要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置,即可供任何人查得大部分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及數額,提出這些資料對自稱曾自學摸索擔任「幣商」之被告而言應非難事,而本院多次曉諭其可提出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證,迄今也未提出,顯可疑其所辯為獨立「幣商」云云並非事實。 3.又如被告果為正派經營之獨立「幣商」,理當對交易安全相 當重視,更在意如何維持其商譽風評。而虛擬貨幣為新興財金商品且交易技術複雜,欲購入投資之消費者自應會詢問相關專業問題,從而被告應具備起碼之專業知識,否則如遇交易對象提問卻一概不知,不但有損專業度風評,也恐無法完成交易。惟被告顯然缺乏關於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甚連最粗淺「常識」也不具備,其於113年7月18日因另案(於本案3日前之112年6月6日在苗栗市以「幣商」身分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苗栗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其對虛擬貨幣中「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區分之基本問題並不知悉,辯稱:我沒有很知道如何區分,只知道買幣及打幣過去云云(見審訴卷第128頁);縱其於案發1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對泰達幣與比特幣間差異之問題也不清楚,僅強調:我沒有讀很多書云云(見審訴卷第103頁),即可為證。職是,不具備虛擬貨幣基礎知識甚至常識之被告,卻敢四處借貸投入大筆資金從事買賣泰達幣之「幣商」,誠難相信屬實。 4.再就本案打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乙節,經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告訴人聯絡我要用黃金買31萬多顆泰達幣,我沒有這麼多,就透過交易平台找到個人幣商,我忘記名字了,於112年6月9日下午先約在臺南住處附近見面,確認他有31萬多顆泰達幣,我就跟告訴人約好交易,該幣商也怕我拿了黃金後不給他,就跟我一起去告訴人家附近等我,我就去跟告訴人簽約拿本案黃金,確認告訴人有收到泰達幣我才離開,離開後我就拿本案黃金給該幣商,他就拿仲介費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35頁)。然本案交易金額龐大,已難理解正當幣商會接受購幣者以匯款以外方式交易,而黃金還未如法定貨幣具有可憑肉眼檢視之起碼防偽機制,造假風險更高,理當更難被接受為付款方式。被告既係臨時覓找「幣商」為其打出高達31萬1279.7顆泰達幣,殊難想像該對被告真實身分、品行、財務狀況及信用擔保能力均不知之「幣商」,會願接受以黃金支付鉅額購幣款,更別說該「幣商」既已偕同被告北上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但不陪同進入交易地點,反願承受極高風險在他處依被告指示先打幣至他人電子錢包,嗣再向被告收取本案黃金,明顯悖於常情及一般人性。而本院就上開詭異之處質問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和該幣商雖然沒有特殊關係,但他對我很信任,因為之前有配合過云云(見審訴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後來想起來,該幣商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為「杰倫」之人,我之前就跟他配合過,還一起吃過飯,我在屏東案件(指於本案2日前之112年6月7日在屏東市以「幣商」身分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屏東另案)、苗栗另案賣出去的泰達幣,也都是請「杰倫」打的,他給我價格是每顆31.3元,我賣31.5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94頁至第196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推翻其於偵查所述係本案與告訴人交易當日才透過網路覓找「幣商」打幣之說詞,況被告於苗栗另案偵訊時實係陳稱:我當下有發給他(指自己打出泰達幣至苗栗另案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確認她有收到才取款云云(見審訴卷第128頁)。更別說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本次交易之泰達幣是我在虛擬貨幣買賣LINE群組跟個人幣商購買,大概花了900多萬元,我自己錢佔70%,包含存款、借貸及之前交易賺來的,剩下30%跟家人借;我後來沒有做虛擬貨幣就是因為要到處籌錢,該次與告訴人交易賺了大概30萬元至4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從未提及其曾委請其他幣商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之事,反而強調係其籌款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再售予告訴人乙情。而關於本案黃金去向乙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拿給其所委託打幣之幣商云云,然於警詢時則陳稱:拿到本案黃金後,我於隔日就找1間銀樓賣了,地址忘了,金額1,000萬元上下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其於本案所獲利潤部分,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30萬元至40萬元,因為我的成本是31.2至31.3之間,賣出價為31.5元云云(見偵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又改稱:把本案黃金拿走的人給我6萬多元,當下就把現金6萬多元給我,我1顆泰達幣轉0.2元去計算報酬云云(見偵卷第134頁)。職是,被告自稱為幣商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但就泰達幣來源、收取本案黃金後去向,甚至關係其是否虧本之利潤等節,歷次說詞不一,縱最終答辯也是典型之「幽靈」抗辯,全不值採憑,無從可信其真係獨立經營之「幣商」。 5.又泰達幣為常見之虛擬貨幣,可輕易在知名之加密貨幣交易 所(如幣安、貨幣、Bitfinex和Kraken等)註冊登記並為實名認證(即所稱之KYC),如此「場內交易」可較高程度保障交易安全。相較於此,與持幣人私下買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先出幣但不付款之情形固非少見,而先收款但拒不出幣或提出不實流向紀錄矇騙之情形更普遍有之,交易風險極高。況泰達幣為穩定幣,價格波動甚微,業如前述,是綜衡風險高低及獲利程度,理性欲購買「泰達幣」者,實無必要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縱如「場內交易」遇阻,亦應儘量覓找已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之法人「幣商」為之。然本案「Lucy」等詐騙成員要求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並提供「幣商」即被告之聯絡方式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幣,先不論被告非屬上述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之幣商(見卷內所印「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甚其中部分公司嗣也因從事詐騙活動而停業),其究為何人經營亦無線索,遑論有可追查出負責人之登記資料在案,甚透過一般搜尋網頁工具也找無聯絡方式,堪認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風險極高。而「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騙取財物,業如前述,告訴人上當欲交付之「投資款」雖係詐騙所得,畢竟也是其等耗費洪荒之力騙來,詐取金額高達1,000萬元,其等已於施用詐術前端設計精細,不可能接受最關鍵之取款後端另存在被不詳「幣商」「黑吃黑」吞款之風險;加以告訴人明顯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知識,極易受騙,是如「Lucy」等詐騙成員已說服告訴人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入金投資,理當要求告訴人逕以「場內交易」方式或向上述完成法令遵循之幣商購入泰達幣,藉此確保告訴人不致另被其他「幣商」矇騙;況「Lucy」等詐騙成員也當知悉一般正常幣商不可能接受不熟之人以黃金作為購幣款之高風險交易模式,隨便指定於網路覓找之個人幣商也未必會同意與告訴人交易,說不定還提醒告訴人小心遇到詐騙,極易橫生枝節。然「Lucy」等詐騙成員不但指定告訴人應向擔任「幣商」不久且手邊實無足量泰達幣之被告進行交易,還特別要求告訴人應先將存款或現金購買黃金再向被告購買;而被告明知自己對虛擬貨幣知識貧乏,加以告訴人欲以等值黃金購入高達31萬1279.7顆泰達幣,若非已對告訴人狀況掌握甚詳,否則豈敢甘冒極高遭購買者持虛假黃金購幣之風險而接受交易。又「Lucy」既然係獨立投資網站人員,與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並無任何關連,理應僅在意嗣有無泰達幣打入其等所設計之甲電子錢包,至告訴人係以何財物交付幣商購幣,絕非「Lucy」應重視之點,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明顯可見「Lucy」非但指示告訴人準備黃金購幣,還會要求告訴人於交付幣商前先拍攝黃金及保證書照片供其先查驗,足認「Lucy」等詐騙集團成員本即預料會收受本案黃金,因此才要求先予查證真偽。此外,被告不斷堅稱係告訴人主動聯絡其購買泰達幣,其僅因此於網路覓找個人幣商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不認識「Lucy」等詐騙成員等語,從而如被告果係獨立作業之「幣商」,「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詐騙成員理應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Lucy」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2頁),可見「Lucy」於交易前7分鐘之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8分許主動傳訊告訴人詢問是否正與「幣商對接交易中」,明確於告訴人告知前已精準掌握被告所在時、地,顯見「Lucy」等詐騙成員早已與被告間有密切聯繫,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本即藉被告佯扮「幣商」實係收取詐騙財物之手法遂行全部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由不詳之人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架設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再以「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嘉利證券」客服人員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不詳之人指示喬裝為「幣商」,持預先備妥不實內容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再由不詳之人佯打幣至號稱專屬於告訴人專屬之甲電子錢包,僅約2分鐘後即被轉至不詳之人掌控之丙電子錢包,而被告則依指示持本案黃金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又「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以受揭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另還指派同樣假扮為幣商之其他「車手」成員陳翰威、林祺軒向告訴人收取其他詐騙金條,有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37頁),足見本案光現實查獲之成員即不只一人。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未核實交代其受何等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本案黃金,然依上述本案犯罪流程,加以被告也備妥不實內容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交予告訴人收執,且見證確有不詳之人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之過程,顯然可見本案各階段作業精細並環環相扣,衡情除被告外僅一人無法為之,加以被告於本案前至少已犯屏東另案及苗栗另案,經本院調取各另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自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為集團性犯罪,本件僅被告或指派其從事之人不可能遂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成員參與,其等雖不定會直接接觸、謀議,然彼此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再轉交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之行為,即已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擔任其直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財物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訴人承受鉅額損失,且參以告訴人到庭所陳:其受騙後非但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還向在台唯一親人之妹妹商借600萬元,並將父母遺留給其與弟、妹但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1,200萬元,而其目前已近80歲,並無賺錢能力,房貸目前在寬限期還可勉力負擔,但之後需同時清償本息時應無力支付,只好將房屋賣掉等語(見審訴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可想見告訴人因本案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被告於本案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分惡劣,於量刑上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明知告訴人老邁,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鉅額詐騙贓款,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顧歷次辯詞前後矛盾仍不斷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得本案黃金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參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把本案黃金交給「杰倫」,「杰倫」給我每顆泰達幣百分之2即相當於0.2元(指新臺幣)作為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96頁),據此估算其於本案有關之報酬為6萬2,255元(計算式:0.2元×31萬1279.7顆=62255.94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萬2,255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