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審訴-1436-202412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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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 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謝致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劉建志』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謝致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建志』、『劉閔俊』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㈡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至4行「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等 文件交付蕭貽謀,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以置放在指定處所之方式,交付集團上游」更正為「同時出示偽造工作證,並將『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蕭貽謀,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以置放在指定處所之方式,交付給『劉閔俊』,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予集團上游」。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謝致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謝致錡負責依「劉建志」指示與告訴人蕭貽謀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劉閔俊」),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參與犯罪者除被告外,尚有負責指揮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劉建志」及收水之「劉閔俊」,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所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亦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述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亦均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須至出監後才有辦法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商工之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收款後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內容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見偵卷第70頁、第75頁),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就本案未有獲利,因其欠「劉建志 」錢,「劉建志」口頭表示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就不用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66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一 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0月3日)壹張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朝鑫」印文1枚 ③偽造之「許朝鑫」署押1枚) 偵卷第75頁 二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上載有「姓名:許朝鑫、部門:業務部」等文字) 偵卷第7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2號 被 告 謝致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致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建志」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劉建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劉建志」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蕭貽謀,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謝致錡依「劉建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蕭貽謀,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以置放在指定處所之方式,交付集團上游。嗣蕭貽謀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貽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貽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蕭貽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面交時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劉建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蕭貽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致錡 112年10月3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6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