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審訴-1463-20241209-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范宸瑋(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大雞(圖示)桂林」)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進(錢圖示)」、「木蘭」、「蘑菇蘑菇」、「哥吉剛」、「郭台銘」、「南霸天」、「RAIN TAIN」之人(下合稱「進(錢圖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4日間,透過LINE帳號「張淑芬」、「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陳日生佯稱:儲值金越多即可獲利越多,並可安排專員於11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向陳日生收取新臺幣(下同)755萬3,535元云云;再由范宸瑋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擔任車手,於11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收款,惟陳日生之前受騙匯款、面交款項共計1,340萬元後,已於113年5月24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范宸瑋於上開時地,持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向陳日生收款時,陳日生配合員警假意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及假鈔1批交予范宸瑋,經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范宸瑋故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范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0至13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范宸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 卷第12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0至13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按上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進(錢圖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陳日生已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范宸瑋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本案同時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之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雖是未遂,但還是希望可以求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罪態度(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所有、其餘部分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供其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3頁、第1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三、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僅係證明被告搭車起訖之證據(見 偵字卷第13頁),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假意交與被告之物,並已 發還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4至78頁)。 2 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①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5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1頁)。 3 ①工作證1張 ②收款收據1張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 4 高鐵車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   被   告 范宸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宸瑋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木蘭」、「 進(錢圖示)」、「凱雲」、「張淑芬」、「郭台銘」、「蘑菇蘑菇」、「南罷天」、「哥吉剛」、「RAIN TAIN」「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30日起,透過LINE帳號「張淑芬」、「林惜夢夢老師36歲」、「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接觸陳日生,向陳日生佯稱:儲值儲值金後續可獲利越多等語,致陳日生陷於錯誤,以面交、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3,400,000元。後陳日生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范宸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繫陳日生,與陳日生約定於113年6月4日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面交7,553,535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范宸瑋於約定時間、地點到場,向陳日生收取款項。范宸瑋到場向陳日生收款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收款收據各1張、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日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日生於警詢中之指訴清潔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工作證、收據、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