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審訴-1493-202411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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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顧育安 廖星雅 楊羽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6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二、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二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戊○○、己○○、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交予戊○○收受」,補充 為「交予依『賴聖文』指示前來收取之戊○○收受」。   ⒉同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良益投資』、『陳維禎』、『戊○○』 印文、『戊○○」署押之收據」,更正為「『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   ⒊同欄一第17行所載「交予己○○收受」,補充為「交予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己○○收受」。   ⒋同欄一第23行所載「交予丁○○收受」,補充為「交予依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指示前來收取之丁○○收受」。   ⒌同欄一第26至27行所載「嗣丁○○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更正為「嗣丁○○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李伯勳』」。   ⒍同欄一第29行所載「交予乙○○收受」,補充為「交予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乙○○收受」。   ⒎同欄二第6行所載「交予己○○收受」,補充為「交予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己○○收受」。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戊○○、己○○、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15頁、第121至122頁、第126頁、第130頁、第134頁、第1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己○○、丁○○、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戊○○、己○○、丁○○、乙○○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被告戊○○、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戊○○、己○○、丁○○、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戊○○、己○○、丁○○、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戊○○、乙○○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戊○○、己○○、丁○○、乙○○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己○○、丁○○、乙○○所各自交付予告訴人童碧蘭、甲○○收執之收據,係用以表示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分別收取告訴人童碧蘭、甲○○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戊○○、己○○、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丁○○、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玉芬」、 「郭子瑄」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係間接正犯。 (五)共犯關係: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戊○○與「賴聖文」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丁○○與「不倒」、「李伯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被告丁○○與李俊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己○○與「陳柏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戊○○、己○○、丁○○、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戊○○、己○○、丁○○、乙○○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罪,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己○○、丁○○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乙○○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然其等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並未自動繳交,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開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丁○○、 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丙○○、甲○○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己○○、丁○○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路面工程之工作、須扶養妹妹及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須扶養1名5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須扶養父母、兩名小孩及妹妹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8頁),暨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丙○○、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己○○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己○○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戊○ ○、己○○、丁○○、乙○○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人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戊○○、己○○、丁○○、乙○○所收取之款項,均已 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等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獲有2,0 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15頁),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丁○○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 三)所示犯行,各獲有2,000元、1,000元之報酬,分據被告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己○○、丁○○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此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則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未扣案之「林玉芬」、「郭子瑄」印章各1枚,雖係供被 告丁○○、乙○○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於本案扣押,且分別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2、118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第191至199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爰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偽造「戊○○」署名及印文乙情,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係由被告戊○○本人交付予告訴人丙○○,因此上開收據上「戊○○」署名及印文是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得被告戊○○同意而偽造,並非無疑,亦不排除係由被告戊○○簽名、用印後,再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丙○○而行使。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認定成立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另於113年12月13日晚間9時4分許擔任取款車手,由被告乙○○前往向被害人徐語辰收取140萬元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54號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1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判決及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68至169頁、第181至190頁),且參以另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李俊頡(見上開另案判決書),所為犯行時間差距不遠,顯屬同一詐欺集團。又被告乙○○向另案被害人徐語辰收取款項之時間雖晚於被告本案向告訴人丙○○收款之時間,然依另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另案被害人徐語辰著手施以詐術之時間為112年10月間,早於本案,可見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而經提起公訴,而被告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與其首次即另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並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上開判決既經另案判決確定,自應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是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乙○○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因被告乙○○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及被告乙○○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一 現金收款收據1紙(112年11月24日)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 二 現金收款收據1紙(112年12月4日)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陳俊傑」署名1枚 三 現金收款收據1紙(112年12月6日)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林玉芬」印文及署名各1枚 四 現金收款收據1紙(112年12月13日)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郭子瑄」印文及署名各1枚 五 現儲憑證收據1紙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天豪」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 事實欄一、(四)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五 事實欄二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丁○○、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中擔任車手角色,並佯裝為「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2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中店,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予戊○○收受;戊○○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良益投資」、「陳維禎」、「戊○○」印文、「戊○○」署押之收據與丙○○而行使之,嗣戊○○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㈡112年12月4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強店,將250萬元交予己○○收受,己○○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由己○○偽簽「陳俊傑」署押之收據與丙○○而行使之,嗣己○○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㈢112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強店,將200萬元交予丁○○收受,丁○○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丁○○偽簽「林玉芬」署名及偽造「林玉芬」印章用印之收據與丙○○而行使之,嗣丁○○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㈣112年12月13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將260萬元交予乙○○收受,乙○○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乙○○偽簽「郭子瑄」署名及偽造「郭子瑄」印章用印之收據與丙○○而行使之,嗣乙○○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李俊頡收受(另行通緝),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己○○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1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將40萬元交予己○○收受,己○○則在事先取得蓋有偽造「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呂天豪」印文各1枚之收據上,另偽簽「呂天豪」之署押1枚後,將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嗣己○○將款項交予暱稱「陳柏宏」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中店,向告訴人丙○○收取250萬元,並交付「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丙○○,嗣將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事實。 2、供稱從「李家禾」、「馮順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獲得當日薪水2,000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戊○○交付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良益投資」、「陳維禎」、「戊○○」印文、「戊○○」署押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等事實。 2 被告己○○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4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強店,向告訴人丙○○收取250萬元,並交付含有「陳俊傑」署押之虛假收據予告訴人丙○○,嗣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證明被告己○○交付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被告己○○另在其上偽簽「陳俊傑」署押1枚等事實。 3、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1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向告訴人甲○○收取40萬元,並交付「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甲○○,嗣將款項交予「陳柏宏」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事實。 4、證明被告己○○交付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呂天豪」印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被告己○○另在其上偽簽「呂天豪」署押1枚之事實。 3 被告丁○○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強店,向告訴人丙○○收取200萬元,並交付含有「林玉芬」署押之虛假收據予告訴人丙○○,嗣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供稱本案有獲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交付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被告丁○○另在其上偽簽「林玉芬」署押1枚、盜蓋「林玉芬」印文1枚等事實。 4 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13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向告訴人丙○○收取260萬元,並交付含有「郭子瑄」署押之虛假收據予告訴人丙○○,嗣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李俊頡收受等事實。 2、供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共獲得18,000報酬及車資等事實。 3、證明被告乙○○交付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被告丁○○另在其上偽簽「郭子瑄」署押1枚、盜蓋「郭子瑄」印文1枚等事實。 5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收據照片、指認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戊○○、己○○、丁○○、乙○○收受,其等並交付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丙○○收受等事實。 6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指認紀錄、存摺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採證照片、收據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40萬元款項予被告己○○收受,被告己○○並交付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朱海連收受等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戊○○、己○○、丁○○、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檢出被告丁○○、乙○○、同案報告張勝凱之指紋等事實。 二、核被告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他署提起公訴)。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己○○對告訴人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其上「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4枚、「林玉芬」、「郭子瑄」印文各1枚、「陳俊傑」、「林玉芬」、「郭子瑄」署押各1枚;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呂天豪」印文各1枚、「呂天豪」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0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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