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審訴-1497-202411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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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0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補充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提領之金額「2萬5元」及「6,005元」分別更正為「20,000元」、「6,000元」,及增列「被告楊坤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楊坤宇與共犯施英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害人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並轉交共犯施英明,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提款及轉交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或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車手、或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給上游等,被告藉上開負責之分工可取得每日之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工作內容為拿提款卡領錢,有提款的話,施英明當天就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領到的錢大多是面對面交給施英明,替本案詐欺集團領過大約十幾次錢等語(見偵卷272至273頁),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數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包含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黃文姿部分所為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被害人潘儀君部分所為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施英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同理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從事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及轉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雖表示想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兼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市場攤販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2台,均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7所示之物,經被告陳稱與本案 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復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提領後已依指示扣除可得報酬後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黃文姿部分之犯罪事實 楊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害人潘儀君部分之犯罪事實 楊坤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IEM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3 筆記型電腦壹台 廠牌:HP 4 讀卡機貳台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 帳號:019*244*343*94號    (完整帳號詳卷)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壹張 帳號:41*532*396*5號    (完整帳號詳卷) 7 現金新臺幣5,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9號   被   告 楊坤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宇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時許,加入施英明(所涉詐欺 等案件為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迪士尼支付-小帥」、「Jastion」、「一柱擎天是大哥」、「郭台銘」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款之車手角色,其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楊坤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楊坤宇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付予施英明,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由施英明交付每日3,000元之報酬。嗣因楊坤宇於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楊坤宇當場逃逸,始遭警逕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2台、金融卡2張及現金5,3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坤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潘儀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文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4 被害人潘儀君所提供之臉書賣場及對話紀錄截圖25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統一超商賣貨便訂單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文姿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交易明細截圖2張、郵局自動櫃員機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6 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均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各1份、被告外觀及扣得物品之照片10張、被告所持手機之內容及對話紀錄截圖431張 證明被告有加入由施英明、「迪士尼支付-小帥」、「Jastion」、「一柱擎天是大哥」、「郭台銘」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款之車手角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施英明、「迪士尼支付-小帥」、「Jastion」、「一柱擎天是大哥」、「郭台銘」等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附表: 編 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潘儀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使用臉書暱稱「Yam Yam」之帳號,主動聯繫被害人潘儀君並佯稱:有意購買公仔,但因賣場未認證而遭凍結,須協助解決云云,致被害人潘儀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之款項。 113年5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6,096元 於113年5月4日0時29分許,分別提領2萬5元及6,005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萬忠店) 2 告訴人黃文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使用旋轉拍賣暱稱「張以柔」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黃文姿並佯稱:欲購買商品卻導致帳戶被凍結,須協助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黃文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之款項。 113年5月3日晚間10時3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3日晚間10時5分許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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