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3-審訴-1500-2025021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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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希宸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希宸、邵秉謙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家豪」之帳號與呂佳琪結識,嗣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某時向呂佳琪佯稱:可至蝦皮賣家後臺網站,依照指示註 冊會員及匯款後,即可操作並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林家豪」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隨後由 李希宸、邵秉謙共同擔任取款車手,李希宸即於同(12)日上午 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邵秉謙,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深坑紅葉店,由李 希宸下車提款1萬元後,再由邵秉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0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15至23頁、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7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05至106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85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與「林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網站頁面擷圖、0206ATM熱點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頁、第174至175頁、第177頁、第39頁、第43至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邵秉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邵秉謙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李希宸、邵秉謙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李希宸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希宸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至被告邵秉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希宸、邵秉謙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希宸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邵秉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兩個小孩、老婆、爺爺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87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邵秉謙就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邵秉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希宸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則據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希宸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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