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審訴-1523-202410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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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73、13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鄭欽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自稱「單中」、「陳俊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鄭欽鴻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之車手,並先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握如附表「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於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鍾展文,致鍾展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鄭欽鴻接獲「單中」通知即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某時許,至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349號之太子大飯店前,「陳俊呈」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單中」,「單中」即交予鄭欽鴻告知密碼,並指示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鄭欽鴻於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復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詐欺款項均交予「單中」,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鍾展文欲提領該投資網站內所呈獲利金額,但該平臺客服人員設詞拖延,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鍾展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起施行,即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行政院公佈施行日外,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單中」、「陳俊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上述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告訴人鍾展文遭詐欺集團接續詐 騙金額合計215萬元,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 事證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逕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綜 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鍾展 文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則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在上述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之規定所量處之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單中」、「陳俊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 告訴人鍾展文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共犯本件 犯行,擔任俗稱「車手」提領詐欺犯行所得轉交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被害人亦難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並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轉交,即本件所犯洗錢罪,其自本件人頭帳戶內款項先後提領合計1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予「單中」之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認定如前,則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0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 犯行收受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供本件犯行使用,本件犯行使用與「單中」聯繫之行動電話,已經另案由桃園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查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簡字第732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洗錢行為 (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出處 鍾展文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順泰投資」網站,刊登不實投資獲利廣告,鍾展文瀏覽後即加入詐欺集團成立LINE群組,於112年10月底至11月22日間,聯繫鍾展文,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應用程式,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陳俊呈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日9時10分許 3.匯款金額: 20萬元 1.提領時間: 112年11月2日10時46至4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3.提領金額: 4萬元 4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鍾展文警詢之指訴(第13773號偵查卷第51至55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日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49、59頁) 3.被告鄭欽鴻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7至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