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3-審訴-1524-202502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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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陳俊豪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 陳俊豪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諺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透過網路覓找 賺錢機會,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由陳俊諺提供持用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不詳來源款項匯入,再依甲之指示提領繳回,即可獲得報酬。陳俊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再參佐政府機構及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甲為從事詐騙犯罪之不法份子,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為貪圖報酬,仍與甲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陳俊諺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基於縱甲以其金融帳戶供實施 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諺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會協助提領繳回。嗣甲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陳俊諺於此時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甲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即林以婕,使林以婕陷於錯誤,匯款至由殷崇哲(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經檢警調查)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旋經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從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68萬0,639元(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至陳俊諺中信帳戶,陳俊諺依甲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旋將提領金額交予甲,陳俊諺及甲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進度,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陳俊諺與甲配合後,因見所申辦金融帳戶提領金額極易達金 融機構每日交易限制上限額,為配合甲儘快從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將詐騙款項領出以免夜長夢多,乃覓找其弟陳俊豪提供金融帳戶,俾利將詐欺贓款能分流提領而提高每日領出金額。而陳俊豪知悉陳俊諺前擔任超商店員,真實收入甚薄還需要扶養幼子,實不可能有鉅額款項收入,況陳俊諺自己已申辦金融帳戶,縱獲得鉅款也無向其借用帳戶之必要,參佐政府機構及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陳俊諺欲匯入其帳戶並央請其提領之款項恐為詐騙來之贓款,惟仍同意配合(然無證據足認陳俊豪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陳俊諺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同)。陳俊諺即基於縱甲以陳俊豪金融帳戶供實施詐欺使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與甲、陳俊豪犯意各別聯絡;陳俊豪亦基於縱陳俊諺以其金融帳戶供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陳俊諺將陳俊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會指示陳俊豪提領交予其交回。嗣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即李靜雯、莊蕙瑜,使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旋經甲或其他不法份子各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同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從第一層人頭帳戶分別轉匯32萬元、38萬2,560元(均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至陳俊豪中信帳戶,陳俊諺經甲通知後,旋指示陳俊豪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陳俊豪將提領金額交予陳俊諺後,陳俊諺再將此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甲上繳,其等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進度,而分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有罪部分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俊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俊諺則未明確坦承本案各犯行,辯稱:當時係疫情期間,有小孩要養,所以我上網找賺錢機會,看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上有人教學虛擬貨幣買賣,我就出資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擔任「幣商」,之後我就貼在交易群組裡賣幣資訊,有人跟我買並且匯款給我,我提領後拿現金去買虛擬貨幣,賺取中間價差,但我不知道買幣和賣幣會不會是同一個人云云。經查: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旋再經不詳真實身分不法詐騙份子,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至陳俊諺中信帳戶、陳俊豪中信帳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俊諺經甲通知後,自行提領陳俊諺中信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另指示陳俊豪提領陳俊豪中信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陳俊豪則將提領金額交予陳俊諺等情,除經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並各提出相關報案資料如附表三所示(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三所示),且有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陳俊諺中信帳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攝得附表二陳俊諺、陳俊豪各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44頁、第345頁至第349頁)在卷可稽,而陳俊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陳俊豪提領款項部分,係受陳俊諺指示提供陳俊豪中信帳戶並提領,陳俊豪提領後則將提領款項交予陳俊諺等情(見審訴卷第75頁、第178頁、第227頁),堪以認定上開客觀事實。 ㈡本案卷內並無足認與附表一各被害人聯繫者為陳俊諺之直接 證據,再參以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遭騙情節,可見係不法詐騙份子以時下詐騙集團慣用之邀約投資詐術對各被害人施詐,各被害人受騙後,除陸續匯款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而流向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外,均曾另匯款至其他不詳人頭帳戶,但無證據足證此部分贓款流入陳俊諺提供或持用之金融帳戶乙節,固難逕認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為陳俊諺。然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騙,其等受騙匯款終流入陳俊諺可掌控之金融帳戶,部分由陳俊諺本人提領,部分由受陳俊諺指示之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等情甚為明灼如前述,從而參考時下臺灣詐騙集團慣用之徵用大量人頭帳戶將贓款流轉而分層包裝再上繳之模式,應可認定陳俊諺至少係將陳俊諺中信帳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即甲,並應允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繳回之事實。職是,本案陳俊諺是否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端視其與甲配合時,是否與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定。對此,本院認定陳俊諺具有此等犯意聯絡,並於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起與陳俊豪間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1.陳俊諺以其為從事USDT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置辯,辯稱 其主觀認知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為購買虛擬貨幣者向其購幣所匯入之購幣款云云。然姑先不論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又稱USDT)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定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從而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係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費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一般投資人藉短期投資泰達幣本身無法獲得可觀利潤,把這些泰達幣換成美金放進銀行定存所生利息恐怕還更高些。職是,陳俊諺辯稱其因失業急需收入而從事交易USDT之「幣商」賺取買賣差價云云,顯悖於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之交易實況。實則,陳俊諺對虛擬貨幣基本知識一竅不通,甚連最粗淺「常識」也不具備,其縱於案發後2年偵訊時,雖能陳明其所交易之虛擬貨幣為「USDT」,卻稱「USDT」與「泰達幣」為不同物品,「泰達幣」是美金云云;對檢察官訊問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係「冷錢包」或「熱錢包」之問題,也無法針對該問題應答,泛稱就是幣安帳戶云云(見偵卷第479頁),嗣於113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USDT是一種美金云云(見審訴卷第60頁)云云,即可為證。職是,不具備虛擬貨幣基礎知識甚至常識之陳俊諺,卻敢投入大筆資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誠難相信屬實。 2.被告於偵訊時提出其在幣安(Binance)交易平台註冊資料 、該幣安帳戶泰達幣儲存加密錢包位置「TWGBZn4Vt2NkUb2tDex2Asmh1SzQBbiaki」(下簡稱A電子錢包)截圖(見偵卷第483頁至第485頁)、110年10月7日晚上11時25分打入54292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之交易截圖(見偵卷第497頁)、各於110年10月7日晚上11時44分、45分、46分分別打泰達幣8674顆、16198顆及5595顆至「TRdmyrhVuM23S1jQR9E1vri3XNYxLh5WqT」加密錢包位置(下簡稱B電子錢包)截圖(見偵卷第491頁至第495頁)為證,欲證明其確實向他人購入54292顆泰達幣至其幣安申辦之A電子錢包,並於稍後打入泰達幣共30440顆至購幣者B電子錢包乙情。然陳俊諺這種門外漢,連虛擬貨幣流向可追可查且大部分為網路公開資訊都不知道,本院依職權連線虛擬貨幣交易瀏覽器網站「OKLINK」及分析流向網站「MISTTRACK」,可見固有110年10月7日晚上11時25分從加密電子錢包位置「TVFHkW5PdD57G9M6BHRYFQ5iQusGbAVcD7」(下稱C電子錢包)存入54292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之紀錄,然A電子錢包係於翌日即110年10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才轉出相同數量泰達幣至幣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此熱錢包專屬於幣安交易所,代表被告將此上開泰達幣透過幣安交易所打給其他不詳帳戶,下同),並無於110年10月7日晚上11時44分、45分、46分各打泰達幣8674顆、16198顆及5595顆至B電子錢包之紀錄。再經本院查B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可見上開時間打入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實為從不同幣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打入,與A電子錢包無涉,以上有各該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1頁至99頁、第199頁至第2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無法說明上開可疑之處(見審訴卷第178頁),準此實難理解陳俊諺為何可提出打幣至B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該截圖係經偽造或根本係由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上游提供用於不實辯解證明之可能性反而較高。況縱認上述打入泰達幣至B錢包之交易係被告所為,細觀A電子錢包歷來交易紀錄,可見於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有43523顆泰達幣打入之首筆紀錄(估算市值約130萬元,亦與陳俊諺所稱投入約60萬元本金從事幣商業務買賣之說法不符),旋於同日不到1小時打出相同數額至幣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且A電子錢包從該首筆交易截至110年10月8日晚上10時6分許最末筆泰達幣交易止,計有26筆交易紀錄(打出9筆;打入17筆),打入泰達幣之來源僅有C電子錢包(僅10月7日晚上11時25分打入54292顆泰達幣、10月8日晚上9時58分打入13502顆泰達幣)及B電子錢包(共15筆),且打入後不久,即打出相同數量泰達幣至幣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顯見A電子錢包內流入之泰達幣來源主要即係從B電子錢包打出,殊難想像持用B電子錢包之人會再向陳俊諺「購幣」,此絕非如陳俊諺所稱係在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張貼買賣資訊,由不特定之人循此聯絡與其交易云云之該有情節。陳俊諺雖辯稱其不知道原來向其購幣和對其售幣為同一人云云,然買賣虛擬貨幣至少需要對方電子錢包位置,打入者幾乎都是B電子錢包,難以想像其會不知道接受者也是B電子錢包,陳俊諺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採信。 3.此外,觀之陳俊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從110年8月 26日起至本案後之同年10月12日止,每日均有匯入數筆數十萬元旋遭提領或匯出之紀錄,每日匯入款項近百萬元,然對照陳俊諺A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僅同年9月15日、26日至29日、10月7日至8日有上述買賣泰達幣交易紀錄,殊難想像匯入其中信帳戶或陳俊豪中信帳戶款項為所稱購買泰達幣購幣款乙情。況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除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帳68萬0,639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外,另於同日稍後晚上6時30分、翌日即8日凌晨1時48分、下午1時52分、下午4時12分、晚上7時54分、晚上8時6分,各匯款24萬7,885元、15萬9,864元、34萬8,530萬元、40萬2,580萬元、12萬1,850元、4萬4,800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於本案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同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分別轉匯32萬元、38萬2,560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外,另於110年7時42分許匯款14萬2835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可認於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款項共280萬6,543元,且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於110年10月7日至8日間,除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款項如上述外,並無其他萬元以上金額匯入。復觀之陳俊諺A電子錢包交易情形,從9月30日至10月6日間無交易泰達幣紀錄,嗣僅於10月7日、8日有密集交易情形,共計打入、打出泰達幣各為101785顆,保守估計市值300萬元以上,顯高於此期間流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款項,從而真如係陳俊諺所稱之「購幣款」,代表其以顯低於市值之金額售幣,實在悖於其「幣商」買賣賺取價差之初衷,是難採信陳俊諺所辯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款項,係購買虛擬貨幣者匯入之購幣款等情屬實。更不用說,陳俊諺辯稱匯入帳戶款項要提領,是因為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要用現金云云,如此代表向陳俊諺購幣者都用匯款,陳俊諺向他人購幣時,卻只能用現金,如此詭異還要說是自己是正常「幣商」交易買賣,大概只有陳俊諺這種對虛擬貨幣什麼都不懂的人才敢說出。 4.陳俊諺提供首揭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金融帳戶予甲並為 前述之配合提領,其真實原因雖陳俊諺否認犯罪而未據實告知。然陳俊諺於案發時已約25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案發前在酒店工作,後遇疫情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見審訴卷第236頁),足見其於本件案發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甚於案發時在貼滿提醒顧客小心詐騙警語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經歷,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且一旦將帳戶交予其等使用,無法為任何有效阻止之行為,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參陳俊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所犯與本案情節類似之詐欺及洗錢另案,可見至早從110年8月間起即有非本案之其他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輾轉至陳俊諺中信帳戶,旋經陳俊諺以現金提領之紀錄,有上述陳俊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前逾1個月以上述方式與甲配合,時間甚長且涉及金額龐大,依其智識程度,必於本案提領款項前已察覺甲恐為從事詐欺活動之不法份子,且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鉅額款項,必為甲詐騙得來之贓款。職是,被告既已起疑,又未陳明其有何客觀合理之依據而產生匯入此等帳戶不可能係詐騙贓款之確信,遑論提出佐證以資證明,竟抱持僥倖心態配合親自提領或指示陳俊豪提領,即可認定陳俊諺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與共同正犯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㈢觀之陳俊豪中信帳戶,可見於本件案發時均有陳俊諺中信帳 戶匯入款項之紀錄,足見陳俊豪明確知悉陳俊諺有可供使用之金融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況陳俊豪為陳俊諺之弟,應明確知悉原從事酒店服務生之陳俊諺因疫情失業,於本件案發前係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謀生,經濟收入不豐,從而陳俊諺突委請陳俊豪提供金融帳戶代收高額款項,必定有疑。更甚者,縱陳俊諺有委請陳俊豪代收款項之需求,匯入陳俊豪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甚高,遠超過金融機構設定每次提領上限,從而分次提領現金再轉交陳俊諺,不但極度不便且增生額外手續費,更易發生提領現金遺失甚或遭竊搶之風險,乃陳俊諺捨棄請陳俊豪將此款項轉匯回陳俊諺中信帳戶不為,反要求陳俊豪將匯入帳戶款項分多次提領交回,苟非欲藉提領現金而製造流向斷點之特別目的,否則實屬增生額外風險無意義安排,參佐上述政府及媒體不斷宣導詐騙不法份子透過他人帳戶提領以製造查緝詐騙贓款斷點等情,依陳俊豪智識程度亦已明顯起疑陳俊諺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恐為詐騙贓款乙節,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情(見審訴卷第75頁)。準此,陳俊豪持仍依陳俊諺指示提領上述含附表一編號2至3受騙匯入之贓款並交予陳俊諺,即可認定陳俊豪對此部分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與共同正犯陳俊諺間具有犯意聯絡。 ㈣據此以論,陳俊諺與甲於本案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而其中對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之犯行,陳俊諺除與甲外,復與陳俊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陳俊諺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論認。又依卷內資料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接觸陳俊諺並受陳俊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俊諺(見審訴卷第227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陳俊豪於本案行為時,對於陳俊諺另有其他共同正犯甲此節明知或已產生具體懷疑,即難認定陳俊諺主觀上就此部分犯行與甲、陳俊諺間具有犯意聯絡,即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認,特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俊諺、陳俊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陳俊諺、陳俊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陳俊諺、陳俊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陳俊諺、陳俊豪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從而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㈠」、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因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如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律,此部分之洗錢罪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輕得宣告之刑為2月。而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陳俊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因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故如適用其行為時法律,此部分之洗錢罪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7年。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本刑與 前次修正前相同,而上述陳俊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陳俊豪(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各次洗錢犯行均不得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陳俊諺、陳俊豪 於本件各次犯行均犯一般洗錢罪,茲因本案各次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上述陳俊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陳俊豪(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各次洗錢犯行均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陳俊 諺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等均未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至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洗錢犯行,本次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已修正為較輕之5年,屬對其較為有利之修正,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陳俊諺先提供陳俊諺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嗣甲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輾轉匯入陳俊諺中信帳戶後,陳俊諺提領後交予甲;嗣陳俊諺徵得陳俊豪同意後,提供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甲或其他不法份子再對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輾轉匯入陳俊豪中信帳戶後,由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再由陳俊諺將款項交予甲,揆諸上開說明,陳俊諺於本件全部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陳俊諺或陳俊豪提領款項再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陳俊諺就犯罪事實「一、㈠」與甲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甲、陳俊豪間;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㈡」與陳俊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俊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各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陳俊諺3罪;陳俊豪2罪)。 ㈢實際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 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甲,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認陳俊諺於覓找陳俊豪提供帳戶前之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或行為前,另有甲以外之共同正犯接觸,且無足認陳俊豪另曾與陳俊諺以外之共同正犯接觸之證據,或有何證據可證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其等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其等於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陳俊諺、陳俊豪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有罪部分各該犯行 均應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陳俊諺、陳俊豪各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 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詐欺、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仍屬偏低之聲浪仍未停歇,陳俊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聽從甲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匯入其內疑似詐騙贓款之款項繳回,又為能快速將此等贓款轉化為現金,另覓找陳俊豪提供帳戶配合提領,而陳俊豪雖係陳俊諺之親弟,但也察覺可疑為提領詐騙贓款,然或出於難以拒絕兄長請託,仍同意配合,提領其內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各該被害人承受財產損失。加以施詐者、陳俊諺及陳俊豪與本案各被害人均不認識,本件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其等所為另造成社會上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而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還係邀約親弟陳俊豪共同犯案,陷自己家人於不義,惡性更大。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陳俊諺於本案所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分惡劣,甚其所備妥可疑之打幣資料截圖,也果讓其於案情類似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案件,獲檢察官採信其為「幣商」之抗辯而為不起訴處分,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參以陳俊諺雖一度表稱欲承認犯罪,但細究真意仍不斷強調其為「幣商」而否認犯罪,陳俊豪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或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3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實際獲利、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陳俊諺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陳俊豪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就陳俊諺所犯附表四編號1罪刑、陳俊豪所犯附表四編號2至3罪刑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陳俊諺所犯本件3次犯行所處徒刑部分;陳俊豪所犯本件2次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固各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上述陳俊諺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可預見經本案調查相關事證後,恐將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刑;而陳俊豪另因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綜此,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均不定陳俊諺、陳俊豪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陳俊諺、陳俊豪於本案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 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陳俊諺於本案全部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陳俊諺、陳俊豪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嗣果確實收受何報酬之證據,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陳俊諺及甲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陳俊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因認陳俊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判決無罪部分所援引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陳俊豪受陳俊諺請託,容任疑為詐騙贓款之款項匯入陳俊豪 中信帳戶,再由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固經認定如前述。然依前揭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受騙後,係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經不法份子於同日稍後之下午3時32分許,轉匯68萬0,639元(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至陳俊諺中信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餘額僅剩2,206元,未久又有其他不詳款項匯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經不法份子轉匯28萬8,762元至疑為蔡明樺(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由檢警偵查)申辦之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餘額僅剩1,444元,嗣不斷有不明款項轉入,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轉匯32萬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前,另還有4筆數十萬元款項匯出,從而應認匯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內金額,並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受騙匯出之贓款。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陳俊豪對陳俊諺提供帳戶並提領含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金額部分知情,公訴意旨也未指明陳俊豪對此部分何客觀上參與行為,是自難僅憑陳俊豪嗣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受騙贓款之客觀事實,驟定其與陳俊諺或其他共犯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令陳俊豪就此部分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陳俊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陳俊豪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 被害人劉千資、羅舒蓮、許清煙、林金云於110年8月、9月 間,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詐騙贓款經輾轉匯至陳俊諺中信帳戶,由被告於同年9月2日、26日、29日分多次提領或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陳俊諺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陳俊諺所提打幣截圖等資料,採信陳俊諺為幣商之辯解,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與本案情節相近,所涉提供帳戶相同,僅被害人有別,而本院審理時,明顯可見陳俊諺對虛擬貨幣之理解趨近於零,加以本院職權連線虛擬貨幣交易瀏覽器網站「OKLINK」及分析流向網站「MISTTRACK」查調陳俊諺所稱A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俱無法與其從陳俊諺中信帳戶提領金額之日期、金額對照符實,難以採信其所辯其主觀認知匯入陳俊諺中信帳戶款項為購幣款云云屬實,應認已有充足新事證足認被告於該案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嫌疑重大,特此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情形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情形 1 林以婕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網紅蜜莎」(IG帳號:misa520o)之帳號張貼限時動態廣告連結,林以婕點擊後,陸續有不詳身分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以婕聯絡,佯稱:可代操股票及指數,保證獲利云云,使林以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68萬0,639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 2 李靜雯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子恆」帳號與李靜雯聯繫,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OR客服中心」,向李靜雯謊稱:可至至「WING」平台網站(現在更名為「CAPITAL」)操作加密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李靜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晚上7時50分、51分許,各匯款20萬元、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32萬至陳俊豪中信帳戶 3 莊蕙瑜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陸續以IG暱稱「阿翔」(帳號han000000)之帳號與莊蕙瑜聯繫,謊稱:推薦可前往「OLSER亞洲貨幣交易所」投資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莊蕙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8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38萬2,560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者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俊諺 陳俊諺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 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2 下午3時45分許 10萬元 3 下午3時47分許 10萬元 4 下午3時53分許 10萬元 5 下午3時54分許 6萬元 6 陳俊豪 陳俊豪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 晚上8時12分許 10萬元 7 晚上8時18分許 10萬元 8 晚上8時27分許 10萬元 9 晚上8時32分許 10萬元 10 晚上8時37分許 5萬5,000元 11 110年10月8日 晚上8時13分許 10萬元 12 晚上8時14分許 10萬元 13 晚上8時28分許 10萬元 14 晚上8時30分許 10萬元 15 晚上8時31分許 9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以婕 111年2月16日警詢(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2 李靜雯 111年1月26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 3 莊蕙瑜 111年1月26日警詢(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即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以婕之犯行 陳俊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中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靜雯之犯行 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中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莊蕙瑜之犯行 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