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審訴-1530-20250123-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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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人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增列「被告許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論罪部分就上開各罪之外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會被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吸收,請不另論罪」,起訴書此部分論罪之主張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再另為說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張淑慧 ,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同理亦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且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其等之詐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並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2紙(如附表A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公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報酬用%數算的,伊不知道幾%,伊沒有仔細去算,集團會一個星期結算一次,報酬是拿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詐欺集團一次給伊50,000元至60,000元,收到這筆錢之前大概收了4次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4次×本案2次取款=25,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A: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參見卷頁 一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紙(113年3月21日)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 113偵15850卷第85頁 二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紙(113年3月27日)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 113偵15850卷第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0號 被 告 許人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人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冒充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LINE通話予張淑慧,佯稱:你涉及販毒及洗錢案件,需交付財產給公證處扣押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冒充公務員之許人壬,許人壬則各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與張淑慧,以取信張淑慧,許人壬再隨即前往不詳地點交贓款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經過。 5 ①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2紙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56638號鑑定書 被告將偽造公文交付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上開偽造公文,因已交付給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1日17時 張淑慧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 300萬元 2 113年3月27日19時 同上 3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