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3-審訴-1547-202503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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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宏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洪家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偉」、「(雪茄圖案)」、「(機器人 圖案)」、「周杰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洪家宏與「阿 偉」、「(雪茄圖案)」、「(機器人圖案)」、「周杰倫」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洪家 宏即依「阿偉」、「(雪茄圖案)」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 取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地點,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4頁、第27至31頁、第187至18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均、魏孟芸、古浩哲、陳裕翔、證人即被害人賴柔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第57至9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27至31頁、第187至1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偉」、「(雪茄圖案)」、「(機器人圖案) 」、「周杰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賴柔吟、陳 裕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 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主要犯罪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27至31頁、第187至1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以前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與母親共同生活、須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暨被告之素行之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 據 1 陳亭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婷」、「7-ELEVEn在線客服」、「客服專員」等帳號與陳亭均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單購買香水乳液組合,須驗證其銀行帳戶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陳亭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8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亭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2頁)。 ⑵告訴人陳亭均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卷第105頁)。 ⑶告訴人陳亭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06至108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9頁)。 2 魏孟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10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溫婉瑩」、LINE暱稱「Lisa蔡婉余」、「賣貨便」、「線上客服」、「玉山銀行線上客服」等帳號與魏孟芸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二手物品,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魏孟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 149,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魏孟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魏孟芸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明細截圖1紙(見偵卷第118頁)。 ⑶告訴人魏孟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⑷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3頁)。 3 賴柔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莫仙」、「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與賴柔吟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電風扇,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賴柔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賴柔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⑵被害人賴柔吟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卷第133頁)。 ⑶被害人賴柔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1分許 49,985元 4 古浩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晚間8時1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莫仙」、「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等帳號與古浩哲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衝鋒衣,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古浩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38分許 31,05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古浩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⑵告訴人古浩哲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見偵卷第143頁)。 ⑶告訴人古浩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3至146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5 陳裕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在線客服」等帳號與陳裕翔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須驗證其銀行資訊始能下單云云,致陳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1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陳裕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⑵告訴人陳裕翔所提之網路銀行台幣交易成功截圖2紙(見偵卷第165頁、第166頁)。 ⑶告訴人陳裕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6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9,123元 附表二: 被害人 (告訴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提款地點 陳亭均 (提告)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53 分許 1萬元 魏孟芸 (提告)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 6,000元 賴柔吟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18分許 20,000元 古浩哲 (提告)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陳裕翔 (提告)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3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5日晚間6時44分許 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洪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