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訴-1562-2024102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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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雍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雍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雍宇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 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時,將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至該等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金額進入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鄭雍宇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自己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位香港網友,她說要到臺灣住,請我幫她租房子,並跟我要銀行帳號,要匯港幣5萬元給我付租金,我於112年7月間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用臉書傳送給她,後來我接到自稱高雄金管會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需要認證我的銀行帳戶,錢才能轉進我的帳戶,我說我在上班沒辦法去高雄認證帳戶,對方說可以用寄的,我就照他的意思去統一超商用交貨便方式將我的第一銀行金融卡寄到高雄給他,然後自稱高雄金管會的人於112年7月中旬打LINE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跟他說金融卡密碼,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時將自己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317至318頁;本院卷第75頁),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領出等情,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9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要收受「香港網友」匯款,嗣被「高雄金 管會」要求要「認證帳戶」,方寄出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查: ⒈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稱因前述原因才交付帳戶資 料的說法為真,且被告對於其提不出相關對話資料的理由,前後說法不一,如下所示: ①(112年12月28日警詢)「我的對話紀錄截圖都被我女朋友刪 掉了,所以我沒辦法提供」。(偵卷第16頁) ②(113年2月4日警詢)「我手機壞掉換新手機,所以資料都不 見了,沒有資料可以提供」。(偵卷第22頁) ③(113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地址因為我存在手機裡,手機 摔壞了,所以現在搜尋不到,我手機修理回來都變成空機了」。(偵卷第318頁) 由上開被告所述,可見被告針對其提不出證據的理由,前後 所述不一,若被告所辯為真,豈會對於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出現不同說法? ⒉況且臉書、LINE都可以用其他裝置登入,並非僅某特定手機 方可使用,被告並非無再取得臉書、LINE上對話資料之管道,故被告以手機壞掉作為無法提出相關對話證據之理由,亦不足採。又依被告所述,被告根本沒見過該名網路上認識的「香港網友」,亦無法提出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特定該人身分之資料,怎會就要幫該「香港網友」租房子?且被告根本連房子都還沒找,該「香港網友」竟就匯款港幣5萬元(約新臺幣20萬元)給被告?被告所述「香港網友」要其幫忙租房子及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節,實與常情、常理有違,是被告此節所述實難採信。 ⒊綜據上情,被告上開所辯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原因,不足為 採,自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因為了收受「香港網友」之匯款而被「高雄金管會」訛稱要驗證帳戶,方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為真,被告既未見過「香港網友」本人,亦未掌握「香港網友」之真實身分,竟即提供自己之第一銀行帳戶讓對方匯款,顯然對於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合法性均不關心。再者,所謂「驗證帳戶」是何意?為什麼要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未見被告有何說明,足認被告並未詢問、瞭解其被要求的「驗證帳戶」究竟是如何驗證,以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驗證帳戶」程序中之作用為何,即交出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被告案發時之年齡(68歲)與社會歷練,以及政府多年來已不斷廣為宣導不可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顯不可能不知道其所為會導致對方可以自由使用其帳戶進行收款與匯款、領款,則被告明知有此可能性卻仍然這樣做,係對於其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有預見,仍配合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支配使用其第一銀行帳戶。 ㈢據上,被告所述提供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並 非可採,被告所辯非屬實情,已難認其交付帳戶資料係有正當原因,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又縱認被告所述原因為真,其至少亦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三、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被領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保全、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一、本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第一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與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盧亮潔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軟體暱稱高曉雨與盧亮潔聊天,向盧亮潔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使盧亮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9日 10時48分許 19,246元 本案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盧亮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542卷第25至2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542卷第45頁)。 三、告訴人盧亮潔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手寫匯款清單(見113偵8542卷第61至79、81、83至9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542卷第51至53、99至103頁)。 2 許喻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軟體暱稱黃宥霖與許喻筑聊天,向許喻筑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使許喻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9日 15時11分許 30,000元 同上 一、被害人許喻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542卷第29至3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542卷第45頁)。 三、被害人許喻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8542卷第124、125至138、143、1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542卷第109至111、149至191頁)。 112年10月19日 15時22分許 25,322元 同上 3 鄭隆財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以「LINE」軟體暱稱不詳與鄭隆財聊天,向鄭隆財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使鄭隆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9日 12時44分許 35,593元 同上 一、告訴人鄭隆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542卷第37至3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542卷第45頁)。 三、告訴人鄭隆財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3偵8542卷第207至225、28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542卷第197至199、227至2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