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審訴-1566-202410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92、14869、14895、14901、15315、15450、15953、160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奕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莊凱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莊凱 奕與「打零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詐騙李家忻、黃湘涵、黃薰賢、陳正憲、吳孟娟,致李家忻 、黃湘涵、黃薰賢、吳孟娟均陷於錯誤(陳正憲因察覺有異而未 陷於錯誤,惟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遭警示,仍於 依指示匯款1元至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1至3、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以各該方式匯至附表一編 號1至3、5「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隨後莊凱奕則依「打 零工」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地,持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卷【下稱偵14592卷】第7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9號卷【下稱偵14869卷】第9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下稱偵14895卷】第9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1號卷【下稱偵14901卷】第9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5號卷【下稱偵15315卷】第9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卷【下稱偵15450卷】第9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卷【下稱偵15953卷】第13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1號卷【下稱偵16021卷】第13至1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忻、黃湘涵、黃薰賢、陳正憲、吳孟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打零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各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司員工、銀行人員多次向告訴人 李家忻、吳孟娟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李家忻、黃薰賢、吳孟娟遭詐欺而匯入款 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陳正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之工作、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報酬是1天2,000元至5,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71頁),併佐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犯行,其提款日分別為113年3月5、7、10日,共3日,而其中113年3月5、10日之報酬部分,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詳下述)。因此,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日薪2,000元計算,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即113年3月7日提領款項之報酬),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13年3月5、10日提領款項之報酬部分,業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117頁),則此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 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各該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衡以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打零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對告訴人陳正憲施用詐術,然告訴人陳正憲並未因其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所匯入的1元也僅為方便檢警凍結金融帳戶之用而已,而檢察官亦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據此論之,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止於未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自無洗錢行為可言。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要難遽以洗錢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暨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打零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翁瑋鴻、曾懿玫施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打零工」指示,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翁瑋鴻、曾懿玫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告訴人翁瑋鴻因而分別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37,088元、4,033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曾懿玫則分別於113年3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49,985元、29,985元、29,987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3年3月5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9,999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打零工」指示前往提領後,將提領之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而認被告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10、4028、4815、4816、4399、488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並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3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所載,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 人曾懿玫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5分至39分提領部分,與前案事實相同;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翁瑋鴻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懿玫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雖與前案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並不一致,但比對卷附告訴人翁瑋鴻、曾懿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021卷第29至31頁,偵14869卷第29至31頁),可知告訴人翁瑋鴻、曾懿玫就上開匯款部分,均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接連匯款之行為,並均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翁瑋鴻、曾懿玫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等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並由被告分別於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8、10所載及本判決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行為,然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自可論以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翁瑋鴻、曾懿玫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決書附表編號8、10所示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應分別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於113年7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北檢力宙113偵14592字第113906962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1 李家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前之同日某時,假冒為「Fresh02電商業者」、「中國信託客服」撥打電話與李家忻聯繫,向其佯稱:電商訂單錯誤須及時止付,須透過網路銀行匯款驗證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李家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99,94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5時6分許 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門市提款機) ⑴告訴人李家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92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李家忻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見偵14592卷第75頁)。 ⑶告訴人李家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4592卷第78至79頁)。 ⑷左列2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592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4592卷第37至49頁)。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41分許 99,94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5時4分許 1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羅中店提款機) 2 黃湘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1分許,假冒為「饗賓集團員工」、「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大電話及以LINE暱稱「陳專員」之帳號與黃湘涵聯繫,向其佯稱:須網路轉帳以解決信用卡遭盜刷問題云云,致黃湘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42分許 40,986元 ⑴告訴人黃湘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92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黃湘涵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見偵14592卷第87頁)。 ⑶告訴人黃湘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4592卷第87頁)。 ⑷左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4592卷第27至2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4592卷第37至46頁)。 3 黃薰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上午8時19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暱稱「賴慧茹」之帳號與黃薰賢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網球拍,需開通賣貨便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驗證云云,致黃薰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 37,90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⑴告訴人黃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01卷第17至19頁)。 ⑵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14901卷第33至3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4901卷第25至30頁)。 113年3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17,005元 4 陳正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49分許,以其弟「陳正勲」之LINE帳號與陳正憲聯繫,向其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然陳正憲早已察覺係弟弟之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陷於錯誤,惟陳正憲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遭警示,仍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因而未遂。 113年3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1元 ⑴告訴人陳正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01卷第21至23頁)。 ⑵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14901卷第33至3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4901卷第25至30頁)。 5 吳孟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下午4時,假冒為「COSTCO公司員工」、「富邦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吳孟娟聯繫,向其佯稱: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決信用卡刷卡錯誤問題云云,致吳孟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或儲值右列金額至ipass money一卡通帳戶、icash pay帳戶後,隨遭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29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⑴告訴人吳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315卷第17至19頁,偵15953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吳孟娟所提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紙、電支帳號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紙、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擷圖1紙、電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5315卷第31頁、第33頁,偵15953卷第38至41頁,偵15450卷第35頁、第41至45頁)。 ⑶告訴人吳孟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5450卷第31至34頁)。 ⑷左列2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315卷第35至38頁,偵15450卷第37至39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份(見偵15315卷第21至26頁,偵15450卷第21至27頁,偵15953卷第23至26頁)。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 39,000元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26分許 49,986元 (匯款)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北車店提款機)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2分許 1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33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8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9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59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6時35分許 49,985元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2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北車門市提款機)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3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4分許 3,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 49,986元 (匯款)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18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提款機)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19分許 20,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113年3月10日晚間7時19分許 7,000元 (手續費應予扣除)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報告機關 /案號 1 翁瑋鴻 113年3月1日晚間6時許 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人員設定賣貨便 113年3月2日下午2時23分 20,022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日下午2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南門市) 20,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6021號 2 曾懿玫 113年3月3日晚間9時42分 假冒東森網購客服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14分、27分 29,985元 2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60,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4869號 113年3月4日下午2時49分、下午5時10分、17時19分 49,985元 29,985元 2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5分至39分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1樓東3門郵局提款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14895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