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訴-1572-202410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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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王瑞霖」印章壹個、偽造「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 外務專員王瑞霖」工作證貳張、偽造「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含偽造「王瑞霖」、「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壹張 ,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XR)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有關「民國113年6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 民國113年6月5日」。 2、第1頁第2至3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一拳超人」、「日進斗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3、第1頁第4至7行:張兆慶負責依暱稱「一拳超人」指示, 下載列印偽造投資公司名義之收據,及偽造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並委請不知請刻印業者偽刻「王瑞霖」印章1枚,並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至指定地點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收取款項後即前往指定之速食店或百貨公司,將所收取詐欺贓款藏放在上開地點廁所垃圾桶內等方式轉交上手成員,即可取得所收取金額2%計算之報酬。 4、第1頁第10行:詐欺集團先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鈞臨 投資),並利用網路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劉伊青於113年4月初上網瀏覽該投資廣告,即加入廣告所留LINE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先後以暱稱「鈞臨客服經理」、「Jy蔡助理」聯繫劉伊青,訛稱下載「鈞臨」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支付款項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伊青陷於錯誤,下載該不實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人員。 5、第1頁第17行:張兆慶接收暱稱「一拳超人」傳送偽造蓋 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偽造「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王瑞霖」之工作證檔案後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6、第2頁第1至3行:向劉伊青出示偽造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 作證而行使,並將該偽造鈞臨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現金儲值、35萬元,在經辦人員欄處偽造「王瑞霖」署名,並蓋偽造「王瑞霖」印文後,即將該偽造收據交予劉伊青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王瑞霖,依鈞臨公司指示前往收取投資儲值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王瑞霖。 7、第2頁第3至4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 3、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上手 暱稱「一拳超人」、「日進斗金」對話翻拍照片。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偽造工作證4張、偽造收據1張、偽造王瑞霖姓名印章1個等),及行動電話1支。 二、法律制訂及修正: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起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行政院公佈施行日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 ,告訴人劉伊青遭詐欺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詐 欺獲取之財物500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團詐騙告訴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情形,即並無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加重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即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洗錢犯罪行為: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等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 件洗錢行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件犯行為 未遂,未取得犯罪所得,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 之規定,所量處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偽造「王瑞霖」印章,及在偽造「鈞 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王瑞霖」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王瑞霖」 印章1個所為,為間接正犯。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件犯行之全部犯行,且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即持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收取投資款,即為面交車手,為本件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日進斗金」、「一拳超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暱稱「日進斗金」、「一拳超人」及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派出面交車手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惟遭員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已說明如前,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②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就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原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雖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組織 犯罪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遂其犯行,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然被告所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匿真實身分,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金融交易秩序,及司法機關之偵查,應予非難,本件因警方獲報到場即時攔查被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1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為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程度,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偽造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 2張、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王瑞霖」印章1個,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XR)等物,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如前所述,且經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有關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王瑞霖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署押、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署名、印文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完成工作後可獲取報酬,然 本件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8號 被 告 張兆慶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慶於民國113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1日間遭查獲為止, 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拳超人」、「日進斗金」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張兆慶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張兆慶佯以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張兆慶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既成,張兆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伊青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詐術,致使劉伊青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惟劉伊青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然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之詐術,要求交付款項,劉伊青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同113年6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便利超商交付3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派張兆慶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張兆慶先在某超商內,列印詐欺集團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等不實文書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11日3時18分許抵達前址,懸掛前開工作證,向劉伊青收取35萬元(均為道具鈔)後,再交付前開收據(印有王瑞霖之偽造印文及王瑞霖之偽造署押)給劉伊青,嗣張兆慶於交款完成後,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工作證4張、印章1個、收據1張、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伊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兆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並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伊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前開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譯文 1.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事實。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3.被告佩帶前開工作證、交付前開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簽「王瑞霖」之署押而偽造前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及前開收據、工作證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扣案之前開收據其上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王瑞霖」之署押、印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