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審訴-1581-2024121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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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竣 孫敬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2年度偵 字第224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原案號:1 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 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暴富人力」之人介紹「賺錢機會」,因而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名稱為「開會」之群組;丁○○亦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暴富人力」之人介紹,加入該名稱為「開會」之群組(較辛○○加入時間為早)。該群組內成員除暱稱為「蟲仔」之辛○○、暱稱「老K2.0」之丁○○、暱稱為「山丘的豬 越過」之林耕維(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另案偵查)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淨覺」(又曾改為「侯杰」,下統稱「淨覺」)、「KOI資產副理」(又曾改為「空海」,下統稱「KOI資產副理」)、「大師」、「灰郎3.0」等人。辛○○、丁○○透過其內對話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由群組內「淨覺」為統籌調度指揮之人,辛○○、丁○○則各依「淨覺」、「KOI資產副理」之指示,前往向林耕維或吳俊毅(詳下述,所犯加重詐欺等犯嫌另案偵查)拿取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大師」、「灰郎3.0」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上繳,辛○○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丁○○則可獲得1,500元之甚高報酬。辛○○、丁○○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現金轉交,遑論還需以此迂迴方式為之,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均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請其等向林耕維收取再傳交之款項即為詐騙贓款,然為獲得報酬,其等仍同意為之,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辛○○與吳俊毅、林耕維、「淨覺」、「KOI資產副理」、「灰 郎3.0」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吳俊毅徵用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毅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毅合作金庫帳戶),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通知吳俊毅將款項領出,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下午1時28分許,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驗車廠分別交付32萬元、35萬元予林耕緯,林耕緯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將上開款項中之25萬元交予辛○○,辛○○再遵從「淨覺」之指示,前往臺中某汽車旅館將前開款項交付「灰狼」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丁○○與吳俊毅、「淨覺」、「KOI資產副理」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吳俊毅徵用吳俊毅合作金庫帳戶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通知吳俊毅將款項領出,於111年7月27日晚上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提領金額中之17萬3,000元交予丁○○,丁○○旋依「KOI資產副理」之指示,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市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辛○○、丁○○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 二卷第11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審訴卷第122頁、第129頁)、丁○○(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審訴卷第29頁),核與共同正犯吳俊毅於警詢陳述(見警五卷第79頁至第89頁)、林耕緯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45頁至第248頁、警三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及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首揭吳俊毅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93頁至第95頁)、攝得林耕緯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97頁)、攝得丁○○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8頁至第102頁)、丁○○行動電話內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60頁)、林耕緯行動電話內聯絡人、詐騙群組及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72頁、第125頁至第162頁)、辛○○行動電話內聯絡人、詐騙群組及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49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辛○○、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辛○○、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辛○○、丁○○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辛○○、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辛○○、丁○○均犯一般洗 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辛○○、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辛○○、丁○○犯一 般洗錢罪,茲因辛○○、丁○○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辛○○、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本件各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1,5000元,分別屬於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辛○○、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前次及本次修正均未對其等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辛○○、丁○○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辛○○、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辛○○與吳俊毅、林耕維、「淨覺」、「KOI資產副理」、「灰郎3.0」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間;丁○○與吳俊毅、「淨覺」、「KOI資產副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卷內資料,雖可認定辛○○、丁○○均曾加入首揭「飛機」群組,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辛○○對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丁○○對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具有何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尚難各論共同正犯。辛○○、丁○○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辛○○及其共犯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對附表一所示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丁○○及其共犯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對附表二所示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辛○○2罪、丁○○4罪)。  ㈡辛○○、丁○○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辛○○、丁○○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然迄今亦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等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辛○○、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各罪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辛○○、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各造成附表一、二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辛○○、丁○○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辛○○、丁○○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辛○○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刑;丁○○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4罪之刑。又辛○○、丁○○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辛○○、丁○○因另犯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丁○○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辛○○、丁○○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辛○○、丁○○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辛○○、丁○○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辛○○於警詢陳稱:我都只有拿到車資,每次4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1頁);丁○○於警詢時陳稱:只要出動就是日薪1500元,不管當天有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估算辛○○、丁○○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酬勞各為4,000元、1,500元,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辛○○、丁○○於本件犯行各獲得報酬4,000元、1,500元,分別屬於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假冒庚○○之姪女,向庚○○佯稱:有投資需求,請庚○○出借現款應急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 32萬元 吳俊毅永豐銀行帳戶 2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假冒丙○○妹妹友人,向丙○○之妹及丙○○佯稱:急需商借資金應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 35萬元 吳俊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假冒電商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誤將戊○○誤設為經銷商身分,請戊○○協助解決錯誤設定,免遭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下午6時5分許 1萬2,123元 吳俊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7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將甲○○所訂貨品設為團購單,重複訂購20件相同之貨品,請甲○○協助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下午6時24分許 1萬4,014元 吳俊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下午6時28分許 7,123元 3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7月27日下午7時50分前某時,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請乙○○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協助更正,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下午7時50分許 9,998元 吳俊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下午7時51分許 9,103元 4 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7月27日下午7時3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系統誤將己○○之訂單重複輸入20筆,將導致連續扣款,請己○○協助更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下午7時45分許 9萬9,989元 吳俊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庚○○ (提告) 111年7月27日警詢(警5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41頁至第154頁) 2 丙○○ (提告) 111年7月29日警詢(警5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61頁至第199頁) 3 戊○○ 111年7月27日警詢(警5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17頁至第226頁) 4 甲○○ 111年7月27月警詢(警5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05頁至第214頁) 5 乙○○ 111年7月27日警詢(警5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6 己○○ (提告) 111年7月28日警詢(警5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11頁至第124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辛○○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辛○○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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