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訴-1582-2024123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58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奇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 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奇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卷第6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第56頁、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莊智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 「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署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之行為,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 財物,竟與莊智明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實難認其有履行之誠,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國外貿易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所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所 用之物,然:   ⒈被告已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以電子檔形式交付予告 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原本及其電子檔,雖未 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上開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因此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各該偽造私文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卷第73頁),然被告迄今未履行分毫,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就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李山明、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件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  量 證據出處 HSBC匯豐結餘證明書 「簽名」欄 署名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82號卷1第17頁 印文1枚 署名1枚 HSBC匯豐PROOF OF FUND 「簽名」欄 署名1枚 同上卷第18頁 印文1枚 署名1枚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 「簽名」欄 印文1枚 同上卷第2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林奇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石與莊智明(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7、8月間, 經由不知情之王志銘(王志銘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68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結識洪振峰,因而知悉洪振峰有投資之需求,詎林奇石及莊智明均明知渠等並無協助洪振峰投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31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在臺北市○○區○○○○0段0號之「統一時代百貨(阪急百貨)」及臺北市○○區○○○000號地下一樓之「好樂迪KTV松隆店」等處所,共同向洪振峰佯稱:「Private Placement Program投資案」(下稱PPP投資案)是一種封閉資金的增值計畫,值得投資,你如果投資美金20萬元 (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可由我們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美金5億元的存款結餘證明書,即可投資PPP投資案。」云云;再由林奇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名義,偽造該銀行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中文之結餘證明書,及英文PROOF OF FUND各1紙,並在中文之結餘證明書,及英文PROOF OF FUND下方代表一欄偽造經理Peter Wong Tung Shonnhe、主席Stuart Gulliver之署名,及香港匯豐銀行之印文,另在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上偽造香港匯豐銀行印文,表示香港匯豐銀行證明該銀行戶名「HONG CHEN FENG」,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8月29日之結餘金額為5億美金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由林奇石將上述偽造之3文書以電子檔形式經由王志銘交付予洪振峰而行使之,藉以說服洪振峰「PPP投資案」確實有在進行資金操作,洪振峰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莊智明簽立合作備忘錄等文件,並於104年8月31日11時40分許,將640萬元匯入莊智明、林奇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洪振峰及香港滙豐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洪振峰經他人告知上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係偽造,驚覺受騙,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檢舉而查獲。 二、案經洪振峰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奇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奇石坦承經由王志銘交付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份文書電子檔予告訴人 2 同案被告莊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莊智明向告訴人鼓吹投資,及由被告林奇石交付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份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智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以「PPP投資案」之話術,藉以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以行使之事實。 4 告訴人洪振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翁志成之證述 證明「PPP投資案」內容係不實而堪認為詐騙取財手段之事 6 104年8月31日合作備忘錄1份、偽造之結餘證明書1紙、PROOF OF FUND1紙、INTEGRATED ACCOUNT PORTFOLIO SUMMARY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2672號函文1份、104年8月27日合作備忘錄1份、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 1、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智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以「PPP投資案」之話術,藉以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2、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係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上開署名、印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智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香港匯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等3文書上之署名、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詐得之640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