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審訴-1584-202411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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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6、2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偽造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偽造「景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景 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含偽造「 一京投資」印文壹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10行:劉育麟於112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帳號暱稱「陳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及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育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由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第784號案件審理中),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不同名義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向受詐騙者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外務員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將詐欺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指定不明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與臉書帳號「陳雅婷」、暱稱「曾經」,及負責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5行:劉育霖依暱稱「曾經」所傳送蓋有偽造「 一京投資」印文之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3、第1頁第19行:劉育霖將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交予謝美 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一京投資公司出納人員依指示收取儲值之投資款,並收取謝美鳳交付182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謝美鳳、一京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4、第2頁第7行:暱稱「曾經」即通知劉育麟收取現金事宜, 劉育霖即依「曾經」指示,將其傳送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劉育麟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慧」大小章印文之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均列印出。   5、第2頁第8至10行:劉育霖即向劉碧霞出示偽造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工作證,訛稱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並向劉碧霞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後,即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劉碧霞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負責收取投資款項,並收受劉碧霞交付4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劉碧霞、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謝美鳳提出其申辦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內頁明細、郵證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第21094號偵查卷第99至10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第17886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112年11月28日15時5 2分至同日16時16分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旁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112年11月底為警查獲扣得偽造工作證、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使用車輛照片(第17886號偵查卷第55至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美鳳、劉 碧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分 別遭詐欺集團利用投資名義詐騙,所詐騙金額均逾500 萬元,業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就 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 萬元,依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為有 利,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 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雖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修正前該 條例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所宣告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暱稱「曾經」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一京投資」、「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慧」印文之收款收據、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等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景宜公司駐點專員劉育麟職務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劉碧霞出示以為取信,並於收受告訴人2人所交付款項後,分別將上開偽造收據、保管單交予告訴人2人,用以表彰被告分別代表其為一京投資、景宜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向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2人分別收取欲儲值投資現金,為偽造一京投資公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2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一京投資公司、景宜投資公司至明,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劉育麟就本件犯行所為(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為均雖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起訴書犯罪實一之㈠、㈡之記載,均載明被告將蓋有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謝美鳳,及向劉碧霞自稱為景宜投資公司人員,及將蓋印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慧」等印文之偽造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告訴人劉碧霞等收執等記載,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欄編號3、4亦載明被告交予告訴人2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可徵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均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起訴書犯罪實一之㈡部分有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相關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景宜投資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暱稱「陳雅婷」、「曾經」、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收水成員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則被告與暱稱「陳雅婷」、「曾經」、收取其款項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即對不同被害人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履行中(劉碧霞部分已履行完畢,謝美鳳部分尚未屆履行期)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按,復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本件所查獲2次犯行外,尚有另案經查獲,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已經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案件顯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分持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偽造景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劉碧霞提出所拍照被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所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在卷可按,足認上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有偽造「一京投資」、「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沒收、追徵部分: 1、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本件所洗錢財物金額合計為222萬元,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係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款仍依指示全數轉交出,則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屬於較低階依指令行事之人,具有高度遭查獲風險,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劉碧霞部分,已履行完畢(5萬元),告訴人謝美鳳部分因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如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本件有關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2、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每日報酬2萬元,並於當日所收取款項中自行扣除當日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轉交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劉碧霞5萬元款項乙節,如前所述,則對被告就其已履行賠償部分,顯已超過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4萬元),就已履行部分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碧霞,另就告訴人謝美鳳部分,如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告訴人謝美鳳)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告訴人劉碧霞)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94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遭竊。是若非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無人會以高薪聘請非保全專業之人以搬運現金。而劉育麟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高額報酬委請其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竟仍與「曾經」、「張夢溪」、「陳佳穎」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溪」於1 12年10月間起,向謝美鳳佯稱:依指示在「一京證券」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7日2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西二門)交付款項,復由劉育麟依「曾經」之指示前往該處,並自稱一京證券投資公司人員而與謝美鳳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同時交付印有「一京投資」印文及出納人員欄位簽有「劉育麟」姓名之收款收據1紙給謝美鳳收執,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給「曾經」指派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劉育麟並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謝美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於1 12年10月間起,向劉碧霞佯稱:依指示在「景宜投資」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款項,復由劉育麟依「曾經」之指示前往該處,並自稱景宜投資公司人員而與劉碧霞面交取得40萬元,同時交付印有「景宜投資」印文及經辦人欄位簽有「劉育麟」姓名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給劉碧霞收執,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給「曾經」指派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劉育麟並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劉碧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劉碧霞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美鳳所提供收款收據影本1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謝美鳳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82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一京投資」印文及出納人員欄位簽有「劉育麟」姓名之收款收據1紙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碧霞所提供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該保管單暨收款人員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碧霞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景宜投資」印文及經辦人欄位簽有「劉育麟」姓名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收執之事實。 5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謝美鳳、劉碧霞面交收款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1月29日前往收取款項時遭警方查獲業經起訴,且該案被告亦提供姓名「劉育麟」惟與本案不同之投資公司工作證供被害人檢視,並於查獲當時扣得多家不同投資公司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曾經」、「張夢溪」、「陳佳穎」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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