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訴-1593-2024120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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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郡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9號至113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郡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地點」,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提領一空」,應予補充 更正為「轉匯(/提領)出上開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1所載】」。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1「匯款時間」欄,暨附表編號7、17「 匯款金額」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白郡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34至235頁、第240至24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白郡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總額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總額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46頁、第6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34至235頁、第240至24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以前的花蓮國中的學長王忠偉說借給他可以賺錢,因為當時國泰帳戶沒有錢也很少使用,所以我就將帳戶賣給他。王忠偉00年00月0日生,現居花蓮縣○○鄉○○路000號1樓,手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46頁、第64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王忠偉00年00月0日生,花蓮縣○○鄉○○路000號1樓,請求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本院依被告上開所陳函詢之結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覆以:有關本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白郡玲(即被告)涉詐欺案,該犯嫌並未至本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未有相關自白可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上開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297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因其供述另指揮員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1「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陳鳳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沒有錢賠償,對於被告刑度,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暨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被害人眾多,從幾10萬到100萬元不等」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髮型師,月收入2萬4,0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說如果有拿到錢會再給我,沒有說如何抽成,沒有特別說我可以獲利多少,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46頁、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正犯轉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依帳戶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提領)時日(依帳戶明細所載) 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新臺幣) 1 鄭明痕 112年4月6日 10時30分17秒 60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0時34分36秒②10時42分55秒 ①76萬元 ②349萬元 (含編號7受騙款項) 未和解 2 魏秀惠 112年3月31日 14時10分19秒 21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4時12分08秒 210萬元(含編號4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魏秀惠貳佰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3 潘春長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50分05秒 29萬8600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52分36秒 3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潘春長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4 郭昭璧 112年3月31日 13時28分27秒 17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3時37分18秒 ②112年3月31日 14時12分08秒 ③112年4月6日 09時16分57秒 ①169萬元 ②210萬元 ③52萬元 未和解 5 林昆模 ①112年3月31日 09時58分49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14分35秒 ①20萬元 ②4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23分25秒 ②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③112年4月6日 11時24分44秒 ①195萬元 ②140萬元 ③160萬元 (含編號12、9、17受騙款項) 未和解 6 趙婉君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43分53秒 54萬8,600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49分25秒 55萬元 未和解 7 張王秀華 112年4月6日 10時11分15秒 15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0時34分36秒 ②10時42分55秒 ①76萬元 ②349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王秀華柒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8 陳鳳梅 (提告) 112年4月6日 09時37分12秒 30萬元 112年4月6日 09時57分25秒 195萬元 (含編號13受騙款項) 未和解 9 戴苙恩 112年4月6日 10時54分11秒 114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1時03分19秒 ②11時24分44秒 ③11時56分48秒 ①246萬元 ②160萬元 ③30萬元 (含編號17、18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戴苙恩壹佰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0 葉明清 112年3月31日 10時41分05秒 99萬8,700元 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140萬元 (含編號17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明清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1 黃秀蓮 (提告) 112年4月7日 07時02分53秒 100萬元 112年4月7日 09時43分13秒 10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秀蓮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2 羅建文 (提告) 112年3月31日 09時47分38秒 13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23分25秒 ②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①195萬元 ②140萬元 未和解 13 高薏茹 (提告)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23分47秒 ②112年4月6日 08時41分25秒 ①132萬元 ②50萬元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38分52秒 ②112年3月30日 12時39分52秒 ③112年3月30日 15時28分39秒 ④112年3月30日 16時39分57秒 ⑤112年4月6日 09時16分57秒 ⑥112年4月6日 09時57分25秒 ①49萬元 ②43萬元 ③100萬元 ④9萬元 ⑤52萬元 ⑥195萬元 (含編號16、20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高薏茹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參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4 江正宏 (提告) 112年4月6日 10時02分18秒 50萬元 112年4月6日 10時06分48秒 5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江正宏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5 謝伯宗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2時46分52秒 15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2時53分05秒 150萬元 未和解 16 蔡逸蓁 (提告) 112年3月30日 09時19分22秒 10萬元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38分52秒 ②112年3月30日 12時39分52秒 ③112年3月30日 15時28分39秒 ④112年3月30日 16時39分57秒 ①49萬元 ②43萬元 ③100萬元 ④9萬元 未和解 17 莊崴棋 (提告)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35分26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09分52秒 ①40萬元 ②120萬元 (共16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24分44秒 ③112年4月6日 11時56分48秒 ①140萬元 ②160萬元 ③3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莊崴棋壹佰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貳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8 黃瑞玉 (提告) 112年4月6日 10時51分35秒 31萬5000元 112年4月6日 ①11時03分19秒 ②11時24分44秒 ①246萬元 ②160萬元 未和解 19 蔡楊玉釵(提告) 112年4月6日 14時05分37秒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 14時11分00秒 170萬元 未和解 20 施淑芬 (提告) 112年3月30日 13時37分51秒 60萬元 112年3月30日 ①15時28分39秒 ②16時39分57秒 ①100萬元 ②9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施淑芬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21 徐念婷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11分11秒 5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18分27秒 50萬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 被 告 白郡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郡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轉帳或提領,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郡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又被告雖供稱將帳戶交付給「王忠偉」之人,惟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年籍資料查無此人,一併說明。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以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等資料 佐以證明國泰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報告單位 1 鄭明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明痕,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鄭明痕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28分許 被告白郡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6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2 魏秀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秀惠,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魏秀惠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4時10分許 國泰帳戶 21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3 潘春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春長,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潘春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 國泰帳戶 29萬86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4 郭昭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昭璧,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郭昭璧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3時28分許 國泰帳戶 17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5 林昆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昆模,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林昆模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9時58分許、4月6日11時14分許 國泰帳戶 20萬元、4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6 趙婉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趙婉君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趙婉君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21分許 國泰帳戶 54萬8600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7 張王秀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王秀華,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張王秀華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11分許 國泰帳戶 76萬元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8 陳鳳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陳鳳梅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陳鳳梅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9時16分許 國泰帳戶 30萬元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9 戴苙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戴苙恩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漢典」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戴苙恩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54分許 國泰帳戶 114萬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 10 葉明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葉明清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漢典」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葉明清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許 國泰帳戶 99萬87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 黃秀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黃秀蓮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黃秀蓮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7時2分許 國泰帳戶 10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2 羅建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聯繫羅建文,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羅建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 國泰帳戶 130萬元 同上 13 高薏茹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聯繫高薏茹,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高薏茹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許、4月6日8時41分許 國泰帳戶 132萬元、50萬元 同上 14 江正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涵」聯繫江正宏,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江正宏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9時30分許 國泰帳戶 5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5 謝伯宗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謝伯宗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漢典」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謝伯宗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2時46分許 國泰帳戶 15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6 蔡逸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蔡逸蓁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柏毅」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蔡逸蓁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9時19分許 國泰帳戶 10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7 莊崴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莊崴棋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莊崴棋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5時7分許、4月6日10時58分許 國泰帳戶 總計160萬元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18 黃瑞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黃瑞玉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黃瑞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30分許 國泰帳戶 31萬5000元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9 蔡楊玉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楊玉釵,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蔡楊玉釵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5分許 國泰帳戶 17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20 施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施淑芬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阮慕譁」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施淑芬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 國泰帳戶 6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1 徐念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徐念婷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徐念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11分許 國泰帳戶 50萬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