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審訴-1595-202410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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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榆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邱麒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3Pro、含SIM卡)沒收。 張鎮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2Pro、含SIM卡)沒收。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se3、含SIM卡)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邱麒諺、張鎮麟2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邱麒諺、張鎮麟2人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分別在詐欺集團中,先後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監看、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提款等事宜,邱麒諺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陳昕榆(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即介紹與張鎮麟認識,由張鎮麟即將其所參與詐欺集團群組成員暱稱「小鹿」、「高曉晨」等人予陳昕榆認識,並將陳昕榆加入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Telegarm帳號「7-11」群組中,邱麒諺、張鎮麟(暱稱「金會長」)、陳昕榆(暱稱「大美女」)均依詐欺集團中暱稱「高曉晨」指示行事,而與暱稱「高曉晨」、「小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2至13行:詐欺集團即利用不知情誤認辦理貸款 之范育維所提供之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予陳宜英,致陳宜英陷於錯誤,誤認為姪子為投資急需款項,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以12時28分許,將43萬2000元匯入上開范育維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第1頁第15行至第2頁第6行:詐欺集團暱稱「高曉晨」即 聯繫邱麒諺、張鎮麟、陳昕榆3人於113年5月23日至臺北等待指示收取款項,由陳昕榆負責佯裝為「星辰貸款公司專員楊思敏」,擔任面交車手,張鎮麟擔任收水,即負責收取陳昕榆收受詐欺款項並指示轉交,邱麒諺則負責擔任現場監看人員,邱麒諺、陳昕榆該日一同至臺北,在臺北車站與張鎮麟會合,詐欺集團即利用不知情范育維,指示其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貸款公司專員以利辦理貸款事宜,范育維即依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2萬元,並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1萬2000元,邱麒諺、陳昕榆、張鎮麟等人均依暱稱「高曉晨」指示,先至范育維提領現金銀行監看范育維提領現金情形,並觀察附近有無警方人員,詐欺集團分別指示陳昕榆、通知范育維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臺北門市」交付、收取款項事宜,邱麒諺、張鎮麟亦一同到場並在便利商店對面監看,邱麒諺並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昕榆告知收受款項後另至天橋進行上面交等事宜。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2143、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清單。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邱麒諺與被告陳昕榆、張鎮麟一同至臺北收取詐欺贓款,由被告陳昕榆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張鎮麟擔任收水,被告邱麒諺則負責擔任監看成員,期間除至指定處所監看提領款項之范育維提款情形,並指示被告陳昕榆收款後另至較安全之天橋上再行轉交所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被告陳昕榆至指定地點收款時,與被告張鎮麟在附近監看等節,可徵被告邱麒諺已知悉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依詐欺集團暱稱「高曉晨」指示至臺北收取詐欺款項,而一同前往,並一同監看提款之范育維,並指示轉交款項地點等所為,顯見被告邱麒諺並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邱麒諺於本件犯行並非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凘髮 警察機關貨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3人均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3人 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宜英之財物金額合計未達500 萬元,核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之情,且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處斷刑加重事由,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 治條例之洗錢罪,惟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昕 榆、張鎮麟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本件因為警方即時查獲而未遂即尚未取 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另被告邱麒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均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麒諺所為係犯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顯有誤會,如前所載,惟幫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邱麒諺防禦權之行使,且非罪名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與暱稱「高曉晨」、「小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范育維申辦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本件犯行人頭帳戶,為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第2項、條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未遂犯: 被告3人與暱稱「高曉晨」、「鹿」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已著手向告訴人陳宜英施用詐術,告訴人陳宜英雖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並利用不知情之范育維提領款項,被告3人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取詐欺款項,惟遭員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犯行未遂罪部分,因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被告陳昕榆、 張鎮麟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昕榆、張鎮 麟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已說 明如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被告陳昕榆、張鎮麟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昕榆、張鎮麟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均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無犯罪 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就此 部分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之洗錢罪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均屬對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昕榆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即負責佯裝為星辰貸款公司專員楊思敏方式,欲向遭利用提供帳戶之范育維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即時為警查獲,但其本件犯行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觀念偏差,甚至犯後有迴護同案被告邱麒諺之言行,且本件犯行已依未遂犯、犯後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法定刑,則被告陳昕榆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昕榆之刑之部分,則屬無據。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工負責詐取被害人之財產,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偵查追訴、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張鎮麟、邱麒諺2人均已多次查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取簿手、監看等犯行,釋放後仍一再再犯,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至於本件因警方即時攔查而不遂,被告3人犯後,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邱麒諺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3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陳昕榆部分):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2、查被告陳昕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徵被告陳昕榆對社會規範並無重大偏離之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顯因一時失慮而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陳昕榆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3、並為督促被告陳昕榆遵守法令,勿再抱持僥之心,而違反法令規定,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昕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審酌被告陳昕榆本件犯行所為,顯因無堅定守法之心以致,故認被告陳昕榆接受法治教育以防再犯,並維護社會治安,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期使被告陳昕榆培養、堅定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4、被告陳昕榆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就沒分別另有制定及修正,依上開規定,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裁判時即制訂後及修正後等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2、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3人後,扣得被告陳昕榆、張鎮麟2人使用行動電話部分,均為供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高曉晨」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所是認,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相關通訊軟體文字聯繫列印資料,可徵扣案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12Pro、iPhone13Pro),均供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邱麒諺使用使用行動電話(廠牌:iPhonese3),雖 未經扣案,但觀其中對話列印資料,可徵有其與被告陳昕榆為本件犯行使用對話列印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高曉晨」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可徵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扣案現金43萬2000元部分,雖為被告陳昕榆及詐欺集團所 欲詐騙款項,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宜英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7號 被 告 陳昕榆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鎮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榆與邱麒諺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與張鎮麟為好友。陳 昕榆、張鎮麟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曉晨」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竟與「高曉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高曉晨」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宜英,佯稱係其姪兒王立,現因投資需款周轉云云,及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投放借貸廣告,吸引范育維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檢附之LINE帳號,並以該帳號對其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接收匯款後,由其領出繳還公司,以利核貸云云,致其2人均因而陷於錯誤,陳宜英因而將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匯入范育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范育維亦因而欲將該款項提出交付指定人士,此時陳昕榆、張鎮麟即依「高曉晨」之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4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收取該43萬2,000元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以置放在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高曉晨」。邱麒諺亦明知陳昕榆、張鎮麟是時係欲收受贓款,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協助張鎮麟轉知「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等文字予陳昕榆,以利其2人遂行犯罪。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陳昕榆、張鎮麟、邱麒諺,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已發還陳宜英)。 二、案經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鎮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麒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均不知被告陳昕榆、張鎮麟在做何事,伊僅係好意轉傳友人訊息,並無詐欺云云。 4 告訴人陳宜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范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育維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中信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士之事實。 6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組、匯款回條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陳昕榆、張鎮麟在詐欺群組「7-11」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陳昕榆、張鎮麟依「高曉晨」向證人范育維收取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邱麒諺與被告陳昕榆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被告邱麒諺與綽號「鹿」之人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及被告邱麒諺與「高曉晨」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邱麒諺雖未在詐欺群組「7-11」內,亦未親自下手收款,然其對被告陳昕榆、張鎮麟係要收取詐欺贓款一事顯然明知,仍協助被告張鎮麟轉知「等等來天橋上面交比較安全」等文字予被告陳昕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昕榆、張鎮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邱麒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陳昕榆、張鎮麟與「高曉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昕榆、張鎮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被告邱麒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