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訴-1596-20241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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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彭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同時將『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郭姵君」,應更正為「同時將偽造之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司)收據』交付予郭姵君,足生損害於德銀公司及郭姵君」。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在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之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0月上旬某日」。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彭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郭姵君收執之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德銀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0頁、第92頁),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收據翻拍照片1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Lee」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監視器及防盜系統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陳麟光」之署名1枚、無法辨識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 被 告 彭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e」(即「洪副理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Lee」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Lee」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郭姵君,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彭家和依「Lee」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郭姵君,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交付上游後,彭家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郭姵君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姵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姵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Lee」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郭姵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彭家和 112年11月17日 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