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審訴-1600-202412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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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98號、第43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遠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遠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0至91頁、第95頁、第9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鄭遠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收款後交款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42598號卷第158至1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0至91頁、第95頁、第9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共犯及正犯尚有蔡姵芸、潘婕如等人,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以:本案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另本案無其他情資溯源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44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暨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以: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受LINE暱稱:「姵芸」、「潘婕如」等人指使,並未因自白查獲相關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23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自稱「蔡姵芸」、「婕如」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就上開各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並未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上開各罪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如數履行等犯後態度;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從重量刑,我9月份報案後,被告繼續當其他案件的車手,我覺得被告之前說的理由有隱藏的部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審酌被告沒有履行調解筆錄,調解履行遙遙無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2598卷第158至1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指示交與自稱「姵芸」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2598號卷第158至1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收款日期/受騙款項(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陳永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8月5日 /79萬6,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79萬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鄭遠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温淙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8月6日 /20萬元 未和解 鄭遠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802號   被   告 鄭遠東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遠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姵芸」、「婕如」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婕如」向陳永錠佯稱:家人過世需要喪葬費、卡債費用龐大無法負擔,請求幫忙云云,致陳永錠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5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民生東路2段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9萬6,000元予自稱「婕如」表哥之鄭遠東,鄭遠東收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陽明山外雙溪一帶,將款項交付與「蔡姵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曉穎」向温淙堯佯稱:可在「購物網」平台經營電商,出售商品獲利,必須先儲值購買商品云云,致温淙堯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朱定邦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曦曦」、「陳曦」、「王亦明」向朱定邦佯稱:「曦曦」欲來臺灣與朱定邦見面,「曦曦」會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請朱定邦代為提領云云,致朱定邦誤信為真,於同日前往富邦銀行興隆分行,提領現金20萬元,再依「陳曦」之指示,於112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指南店前,將20萬元交付與鄭遠東,鄭遠東收款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陽明山外雙溪一帶,將款項交付與「蔡姵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永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温淙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遠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依「婕如」、「蔡姵芸」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向告訴人陳永錠、證人朱定邦收取包裹,之後將包裹載至陽明山外雙溪交給「蔡姵芸」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永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一)所示時、地交付交付現金79萬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112年7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朱定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定邦遭詐欺集團成員「曦曦」、「陳曦」、「王亦明」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自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20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永錠提出其與「婕如」之對話紀錄、被告取款之所駕駛之車輛照片、被告LINE個人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永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一)所示時、地交付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母親羅員妹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温淙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温淙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於112年7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朱定邦提出其與「曦曦」、「陳曦」、「王亦明」之對話紀錄、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朱定邦遭詐欺集團成員「曦曦」、「陳曦」、「王亦明」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自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事實。 9 112年8月6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指南店前,向證人朱定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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