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訴-1613-2024111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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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瑞源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含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王逸祥」印文、署押各壹枚)壹張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7),扣案新臺幣 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有關「同年6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6月6日」。 2、第8至10行:陳億睿與暱稱「德哥」、「紅中」、「桂格 」及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3、第12行:有關「義興街」之記載更正為「興義街」。 4、第13行:詐欺集團暱稱「紅中」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通 知陳億睿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事宜,並將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姓名王逸祥」之工作證、偽造蓋有「王逸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圖檔傳予陳億睿,陳億睿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即假冒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王逸祥至臺北市○○區○○街0號(起訴書誤載為「義興街」),向陳志德出示該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並將該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代表人欄處偽造「王逸祥」署押,即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陳志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王逸祥,依公司主管指示向陳志德收取現金投資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2200號扣押物品清單 、籃保字第1280號贓證物(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二)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有關詐欺犯罪並無相關規定,是此部分制訂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制訂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5)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 欺陳志德之犯行,獲取之財物金額合計為180萬元,未 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有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即並無 上開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洗錢罪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本件犯行為未遂,未取得犯罪所得,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所量處刑度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紅中」傳送並列印蓋有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王逸祥」印文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為偽造之存款收據及不實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姓名王逸祥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被告均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為取信,及將上開偽造存款收據交予告訴人,用以表彰被告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陳志德收取欲儲值投資現金,並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等人,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分別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偽造「王逸祥」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德哥」、「紅中」、「桂格」、 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暱稱「德哥」、「紅中」、「桂格」,及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派出面交車手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惟遭員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已說明如前,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程序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件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致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取得款項,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然被告本件犯行經交保釋放後,又立即與詐欺集團聯繫,仍持續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並轉交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益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 員工作證、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各1張,及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交付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即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門號不詳)1支等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所有,並為被告持用為本件犯行即與上手聯繫使用,均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蓋有偽造「王逸祥」印文、署押各1枚,及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1枚部分均屬偽造署押、印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該存款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3、至於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7Plus、iP hone12pro)部分,被告否認為本件犯行使用,並觀警方扣案後列印內容,並無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是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財物: 1、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新臺幣10萬元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中已明確陳稱 :我今天作了3次面交,早上11點在臺中面交80萬元,下午3時30分面交25萬元,18時45分在高雄面交20萬元,該10萬元,是「紅中」叫我自己從所面交裡款項拿的等語(偵查卷第19至22、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該10萬元是當日在高雄收取現金款項尚未轉交上手成員等語,所述雖有差異,但均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 被 告 陳億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德哥」 、「紅中」、「桂格」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帳號「謝金河」、「琪琪」、「瑞源證券客服」接觸陳志德,向陳志德佯稱:儲值在瑞源證券開發之APP上可做股票買賣等語,致陳志德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8日至同年6日間,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後陳志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詐欺集團成員仍欲持續行騙陳志德,陳億睿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6月15日聯繫陳志德,與陳志德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面交50萬元。陳志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約定時間、地點到場,欲向陳志德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0萬元、工作證、收款各1張、手機3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依「紅中」、「桂格」之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先已交付180萬元現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再於113年6月15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存根聯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扣得現金10萬元、工作證、收款各1張、手機3支之事實。 4 密錄器影像擷圖5張 被告於113年6月15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承扣案10萬元現金為其當日工作報酬,應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工作證、收據、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