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審訴-1616-202411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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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王政源」署押及「王政源」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前段 「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並補充集團成員即總指揮「美國」、製作服務證及現金收據之「女巫」、收水車手「約翰」、「控控」之記載;證據增列「被告林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4、68、7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取款金額2.5%之報酬,審理時亦坦認有實際拿到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然被告當庭表示無繳交之意願及能力,是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走路」、「美國」、「約翰」、「控控」等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1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1枚、「王政源」署押1枚、「王政源」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陳本案報酬為收款金額之2.5%,且有實際 拿到(見偵字卷第15頁,審訴字卷第64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7,500元(計算式:110萬元×2.5%),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所得報酬2萬5,000元等詞,應屬誤算,附此敘明)。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 被 告 林佳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A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走路」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起,建置虛假之「啟宸」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楊雅婷」將蔡繡蓮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蔡繡蓮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蔡繡蓮相約於112年9月21日10時許,在蔡繡蓮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樓下(地址詳卷)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致蔡繡蓮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110萬元給佯裝為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政源」之林佳男,林佳男則交付偽造之收據(有「啟宸投資」印文及「王政源」之簽名及印文)給蔡繡蓮,以取信蔡繡蓮,林佳男隨即將贓款在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72巷附近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繡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蔡繡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向告訴人取款110萬元。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所得報酬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