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審訴-1622-2024100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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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簡宜榛給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林哲瑋於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更正、補充為「林哲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許,參與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陳碧玉』、通訊軟體LINE暱稱『糜糜之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增列「被告林哲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糜糜之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簡宜榛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28頁),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從一重罪名誤載為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且並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錢,而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轉匯贓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匯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認尚有悛悔之意;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需撫養父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前案(非詐欺類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知所悔悟。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報酬為告訴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10,000元扣除轉匯之9,700元、手續費15元後,所餘285元(計算式:10,000元-9,700元-15元=285元)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85元,且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履行期尚未開始,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罪所得285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上開已認定且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85元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已以詐欺贓款之全額與告訴人和解,故如對其沒收已上繳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林哲瑋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簡宜榛。給付方法:分別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7號 被 告 林哲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瑋於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哲瑋先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再以每筆匯款獲取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代價,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工作(俗稱車手)。林哲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簡宜榛,致簡宜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6日12時44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林哲瑋持其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將簡宜榛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簡宜榛。嗣經簡宜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宜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瑋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哲瑋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被人家詐騙,伊雖提供帳戶號碼,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是銀行卡被鎖,伊才知道被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宜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簡宜榛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簡宜榛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