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訴-1624-202411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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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恆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恆吉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即曾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陳品劭」、「光頭」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集團上游操作流動詐騙款項再提領上繳,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2年3月16日對周恆吉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等案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該案嗣於113年10月14日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並對周恆吉論罪科刑,目前尚未確定)。嗣周恆吉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再度覓找賺錢機會,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聯繫,得悉此次工作機會,亦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不詳款項匯入,且需持該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上繳,與其前案依所從事之不法內容完全相同,周恆吉即明確知悉此必係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然因缺錢花用,仍同意為之,與「小陳」、甲男(詳後述)、乙男(詳後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提供其不知情配偶黃思淇所申辦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之帳號予「小陳」,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又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依序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小陳」即指派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男性(下稱甲男)將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予周恆吉,周恆吉即依「小陳」指示持該提款卡連同其本持有之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旋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男性成員(下稱乙男)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張寶桔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所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周恆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140頁、第144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各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攝得被告附表二各該提領贓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前案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等案號判決(見審訴卷第113頁至第135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但被告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具體詢問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均否認有主觀犯意(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提供不知情配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之帳號予「小陳」,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願提領上繳,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經不詳成員將部分金額依序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依「小陳」指示向甲男拿取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自己持有之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詐騙贓款如附表二所示,旋交予乙男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被告早於110年10月間即曾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陳品劭」、「光頭」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集團上游操作流動詐騙款項再提領上繳,其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角色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等案號分案審理(即前案),嗣於113年10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並對被告論罪科刑,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職是,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已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徵求「車手」手法知之甚詳,本案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發現此又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款項匯入,再持該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上繳之手法,其必明確知悉「小陳」必為三人以上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模式;我與「小陳」聯繫,「小陳」指派男性業務(即甲男)拿5張提款卡給我,要我領領再轉交領1個業務(即乙男)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第141頁),足見被告對其所從事為詐騙集團系統性犯罪乙節知之甚詳,被告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小陳」、甲男、乙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各次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行為時明確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業如前述,其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141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於110年間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前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又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法與前案幾乎完全相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最終審理時才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等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43頁),而依卷內資料,尚無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分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從而估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5,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及第三層帳戶 1 王永新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永新佯稱:如欲參與博奕,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王永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1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知資訊有限公司) 於112年7月3日下午6時17分許匯款32萬58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堯潔) 於112年7月3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思淇) 2 謝智義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智義佯稱:如欲參與博奕,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謝智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3日下午2時10分、12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知資訊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知資訊有限公司) 統一便利商店昆明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7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堯潔) 統一便利商店曾德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7月3日下午6時24分許 12萬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思淇) 全家便利商店康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3日晚上8時16分、17分、18分、21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王永新 112年7月21日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7頁) 2 謝智義 (提告) 112年7月27日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周恆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周恆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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